|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360号 |
原告尚振兴(又名尚秀),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俊生,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尚俊伟,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桂先,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香梅,女,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尚振兴诉被告尚俊生、尚俊伟、曹桂先、马香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尚振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尚振兴负担。
审 判 员 张永杰
二O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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