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刑初字第228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纠某(曾用名纠曾用),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纠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纠某从外地打工回家期间,看到其姐纠某某、姐夫韩某(二人均已判刑)在其家中生产假药,纠某便帮忙从事假药的包装与打包等活动;2013年5月份,韩某为逃避有关部门打击,将假药生产地点转移至纠某的舅父张某某(已判刑)家中,生产期间,纠某为韩某生产假药提供包装、运输等帮助行为,直至案发。2014年6月23日纠某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纠某在庭审期间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韩某、纠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纠某明知韩某等人从事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仍予以协助生产,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在参与生产、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该案的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纠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纠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学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