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林民一初字第47号 |
原告太原加鑫贸易有限公司。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西侧三给村东龙盛市场北区1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辉,男,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太原加鑫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加鑫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向原告购买钢材。随后,原告将价值20多万元的钢材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2012年3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00000元整。被告当即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4月30日之前归还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给。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763元(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实际欠款为本金5万元,其它是利息计入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高辉向原告太原加鑫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2012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太原加鑫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4月30日。高辉2012年3月29日”。之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条一张、被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树英之子贾磊收到条四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到原告钢材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欠条中100000元包含有被告欠到的原告钢材款本金5万元及欠款利息5万元,提交贾磊收到条四张为证。因被告该辩称理由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提交的收到条时间为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之间,系双方最后照帐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之前,被告又辩称受胁迫出具欠条,因无其它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依法均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4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加鑫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被告高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艺玲 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 人民陪审员 宋洋亿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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