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文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周某某,女,1943年11月17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 辩护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文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周某某,女,1943年11月17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

辩护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某向本院就被告人田某某、安阳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卫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周某某与田某某、安阳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卫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就本案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于强、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与靛市街交叉口路东安阳市第三制药厂门口,因原安阳市第三制药厂拆迁一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田某某从工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周某某头部并致其受伤。经安阳市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害人周某某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虽投案但系迫于压力所致,要求对其予以严惩。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在其亲友田某甲承建施工的安阳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原第三制药厂工地上工作,该工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与靛市街交叉口附近。2013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该工地上班时,因工地上拆迁事宜与附近村民周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期间田某某从工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周某某并致周某某头部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周某某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害人周某某与田某某及安阳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卫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田某某、安阳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卫某某赔偿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其在田某甲承包的安阳市建源公司三制药拆迁工地上班。2013年10月14日早7时许,其去三制药工地上班。8时许有二三十人陆续来到工地,其中几个老太太推其刚垒好的砖,其制止时遭到对方辱骂,一老太太到工地里和其吵时其即持钎吓唬对方,后因对方一直骂其,其就捡一块砖砸向对方,并将一老太太砸倒在地,后其从工地后面离开现场。

二、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4日早上,其和村里几个老太太去三制药工地找人理论拆迁事宜,期间其几人和工人发生争吵,一男子用砖头砸在其头部。

三、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建源房地产公司的三制药工地上班。2013年10月14日早,其在三制药门口见几个老太太将工地门口处遮挡的铁皮和砖推倒,并与施工人员争吵。其中一个白发老太太去推门口砖时和施工人员争吵并骂对方,后该施工人员朝老太太扔了一块砖,其未看清砸的部位,只见老太太躺在地上。

四、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早其和周某某一起去工地找人解决占地的事。到后周某某和一个工人理论,对方持铁钎朝周某某抡,后又用砖砸在周某某脸上。

五、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其和村民去工地找人解决占地的事情,到后冯某某和周某某均同一工人争吵,对方持钎抡了几下但没抡着,后拿起一砖头照周某某砸去,周某某即摔翻在地。

六、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见周某某与一工人争吵,工人边吵边抡手里的铁钎,后周某某躺在地上且右侧耳部流血,但其未看见受伤的具体过程。

七、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其见三四个老太太和工地的工人争吵,争吵期间一工人用砖砸向一老太太,老太太就躺在地上。

八、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其承包安阳市建源房地产公司的三制药工地拆迁工程,田某某在工地干活,建源房地产公司由田富仁负责工地。

九、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到文惠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的情况说明。

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周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十一、双方达成的民事部分调解文书及相关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故持砖砸伤被害人致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于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