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1559号 |
原告王贵成,男。 被告王振中,男。 原告王贵成与被告王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成诉称,2007年7月15日,被告欠原告现金680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款条。当时约定从2007年9月15日起每月还原告5000元,分期还完。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归还原告2万多元,下欠原告4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5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振中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父亲王金福借原告现金68000元,王金福给原告写有借款手续。后王金福去世,未归还原告借款。2007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换写了欠款条,并约定从2007年9月15日起每月还原告5000元,分期还完。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给付了原告23000元,下欠原告借款45000元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振中欠原告王贵成现金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并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到被告付清原告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贵成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王振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长顺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申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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