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814号 |
原告张巧典,女,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怀春,男,成人,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巧典诉被告王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巧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巧典负担。
审 判 员 张永杰
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 伟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