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勇。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玉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勇、丁玉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志勇于2013年8月8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玉海赔偿各项损失约30000元,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丁玉海赔偿。原审诉讼中,张志勇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明确为126171.5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龙,张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丁玉海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刘威驾驶豫AA717Z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七里坪乡大龙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丁玉海驾驶的豫R732E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刘威车上的张志勇受伤及其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威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玉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志勇被送至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90元。随后转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5591.79元。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东京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70元,并依医生建议院外购药5320元。依张志勇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志勇伤情进行了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志勇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再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张志勇伤残等级仍为十级。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内)价认鉴字【2013】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张志勇的豫AA717Z号车辆损失为20859元 。另查:豫AA717Z号汽车车主为张志勇,刘威系张志勇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豫R732E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逸佳(生于2007年8月23日)系张志勇之长女。张熙悦(生于2010年4月22日)系张志勇之次女。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丁玉海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志勇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威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丁玉海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方在此事故中应负责任、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民事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照法律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而本案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张志勇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此事故造成张志勇各项损失及数额确认为:1、医疗费:12471.79元(690元+5591.79元+870元+5320元)。2、误工费:张志勇从受伤住院2013年8月4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2014年2月23日共计213天,按60元/天,为12780元。3、护理费:张志勇住院13天, 按60元/天,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80元;出院后需护理60天,护理费为3600元,共计438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3天,为3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3天,为390元。5、残疾赔偿金:张志勇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为44796.06元;另计入被扶养人张逸佳的扶养费为14821.98元/年×12年×10%÷2人=8893.19元;另计入被扶养人张熙悦的抚养费14821.98元/年×15年×10%÷2人=11116.49元 ,残疾赔偿金共计 64805.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张志勇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精神赔偿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客观上势必花一定交通费,酌定2000元。9、住宿费200元系此次事故实际发生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0、车损20859元。以上1--10项共计123276.53元,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2000元,不足部分,依丁玉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划分,以丁玉海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丁玉海应向张志勇赔偿损失(123276.53元-122000元)×30%为382.96元。张志勇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丁玉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82.96元。案件受理费264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诉讼费4040元由被告丁玉海负担334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700元。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张志勇乘坐刘威驾驶的车辆与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发生碰撞,刘威也属于侵权人,应当追加刘威为被告,并由刘威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损失,原审漏列诉讼主体。2、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过程没有将张志勇外伤导致其伤残的参与程度考虑进去,无法排除其既往病史强直性脊柱炎对伤残结论的影响;本案双方车辆碰撞导致张志勇腰椎骨折,这也说明了张志勇的受伤部位不同于常人,相对比较脆弱;张志勇在事故后三个月即鉴定,鉴定时机不合法,应在病情稳定后六个月进行,原审法院虽依照保险公司的申请组织进行了再此鉴定,但再次鉴定不符合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原审未按各分项限额认定理赔错误。4、原审判决适用相关赔偿标准错误。医疗费用根据约定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同时应剔除非因事故产生的外伤性用药及诊疗花费,外购药因不符合条件也不应认定;误工费计算认定不应超过60天;营养费因已赔付了伙食补助费不应再赔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外伤参与度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应赔偿;车损费应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明确,原审以物价部门评估结论进行认定错误。 张志勇辩称:1、原审不存在漏列诉讼主体的问题。张志勇是刘威驾驶车辆的车主,且刘威是张志勇的司机,张志勇在起诉时已扣除了自身车辆应承担的责任。2、鉴定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时原审法院均通知了保险公司派人参加,是保险公司不到场参与;张志勇虽有强直性脊柱炎病史,但多年来一直没有复发,是交通事故造成张志勇骨折,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张志勇也不可能腰部骨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符合事实;第一次伤残鉴定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得到保险公司的同意,况且第二次鉴定远远超过了六个月,说明两次鉴定结论都是客观、公正的。3、交强险分项理赔有悖法律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4、原审判决对相关标准的认定正确。医疗费用是实际花费,张志勇受伤住院治疗过程是被动的,是否有非医保用药与张志勇无关,保险公司原审中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保险公司认为只应赔偿60天的说法不能成立;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是法定的不同赔偿项目,营养费依法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交通费2000元并不高;住宿费是张志勇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应当支持;车损费由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明确,结论客观公正,原审中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原审认定正确;原审认定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程序是否适当,是否漏列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对张志勇伤残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是否应当对张志勇以前疾病对现在伤残的参与情况进行认定;3、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认定;4、原审判决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威驾驶张志勇所有的豫AA717Z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七里坪乡大龙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丁玉海驾驶的豫R732E8号货车相撞,造成豫AA717Z号车辆乘坐人张志勇受伤及车辆受损。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732E8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张志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志勇只向丁玉海和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了赔偿请求,并未向刘威提出权利主张,因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当事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从本案情况看,刘威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应列刘威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志勇腰部骨折是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原审经过两次鉴定一致认定张志勇腰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张志勇以往病史对张志勇现十级伤残存在参与因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张志勇的损失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的责任限额内向张志勇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认定理赔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志勇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张志勇所主张的医疗费用系因事故受伤治疗的实际花费支出,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不应予以支持,院外购药费用有相应的购药发票和医生的诊断用药处方相证实,原审判决予以认定也无不当;原审判决对误工费计算时间、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住宿费的认定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应当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用有价格认证部门予以明确,原审根据认证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也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孙小刚 审 判 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