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初字第225号 |
原告孙某某,男,1971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女,1970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勇,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3月份,孙某某与吕某某经媒人李学志介绍订婚,订婚时经媒人李学志给吕某某8800元,后孙某某去浙江打工,吕某某以看病为由索要2000元。不久,吕某某到浙江找孙某某,又以吕某某父母有病为由索要3000元,孙某某仅给吕某某1000元,共计11800元。2014年元月份,孙某某找到吕某某,吕某某自称是郏县柴堂村张国兴爱人。请求:判令吕某某返还彩礼11800元。 被告吕某某答辩称,孙某某所诉不完全属实,吕某某不记得孙某某给过她8800元,没有给过2000元,也没有给过1000元。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吕某某经媒人李学志介绍认识,孙某某称订婚时给吕某某8800元,后又因生活需要分两次共给吕某某3000元钱。对此款项,吕某某庭前予以认可,但称是孙某某提出退婚,所以不同意全额退还彩礼。诉讼中吕某某曾同意退还孙某某5000元。庭审中吕某某又全部否认。双方认可在浙江共同生活过。 上述事实有孙某某提供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人证言两份及本院对吕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故本案中的孙某某主张吕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孙某某所诉的11800元中只有订婚给付吕某某的8800元属于彩礼性质,其余3000元是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因生活而产生的赠予行为,对彩礼部分应认定。结合本案事实,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以返还5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某彩礼5000元; 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吕某某负担40元,孙某某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 周米娜 代理审判员 朱彦军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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