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686号 |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相识。2013年7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不和,两人经常因琐事吵架,特别是有了小孩之后,被告经常不回家,不对孩子尽抚养义务,两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由于女方要抚养孩子,无法外出工作,母子生活困难,被告也不管不问。故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奕程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2年4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18日生育一子王奕程,同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禹州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刘某某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席应彪 审 判 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李 柱
二 ○ 一 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樊景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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