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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艳芳、李三辉与姚燕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郏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曾艳芳,女,1980年12月7日生。 原告李三辉,男,1978年4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燕鹏,男,1991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郏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曾艳芳,女,1980年12月7日生。

原告李三辉,男,1978年4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燕鹏,男,1991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贺学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艳芳、李三辉与被告姚燕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艳芳、李三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姚燕鹏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严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艳芳、李三辉诉称,2013年2月11日,姚燕鹏驾驶豫K-HZ122号雪佛兰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赵公路肖旗乡裴里粮库路口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三辉驾驶的豫D-CH85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三辉及豫D-CH851号车乘坐人曾艳芳受伤。宝丰县公安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姚燕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三辉、曾艳芳、无责任。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曾艳芳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豫K-HZ122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赔偿前期医疗费用外,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二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60000元。

被告姚燕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属二次起诉,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结合(2013)郏民初字第508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数额进行计算。2、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11日17时50分,被告姚燕鹏借用案外人姚中立的豫K-HZ122号雪佛兰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赵公路肖旗乡裴里粮库路口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三辉驾驶的豫D-CH85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三辉及豫D-CH851号车乘坐人曾艳芳、李帆、李婧雨受伤,豫D-CH851号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姚燕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曾艳芳、李三辉、李帆、李婧雨无责任。该事故因赔偿问题曾艳芳、李三辉曾于2013年4月21日诉至我院,我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曾艳芳41167.57元;支付给李三辉44794.7元;支付给李帆5265.5元;支付给李婧雨1591.5元;支付给姚燕鹏垫付款564.5元。以上四人共计93383.77元。

2014年2月16日曾艳芳再次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6793.66元。2014年5月22日曾艳芳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支付鉴定费600元。

2014年5月22日李三辉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因此曾艳芳、李三辉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二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

另查明:1、豫K-HZ122号轿车车主系案外人姚中立,该车以姚中立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10906011900057104013;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0906011900057104028;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 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24时止,2、曾艳芳的被抚养人女儿李帆2001年12月26日生,李婧雨2008年9月16日生。3、李三辉的被抚养人儿子李炉帆2005年7月17生,女儿李雨涵2010年8月21生,父亲李建国1954年,8月1日生,母亲李国侠1954年6月16日生。李三辉共姊妹4人。4、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5、诉讼中保险公司对曾艳芳、李三辉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曾艳芳、李三辉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被抚养人李帆、李婧雨的户口本、李三辉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被抚养人李炉帆、李雨涵的户口本、被抚养人李建国、李国侠身份证、村委会证明、(2013)郏民初字第508号判决书、曾艳芳的出院证、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资料、曾艳芳的伤残鉴定书、李三辉的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姚燕鹏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保单二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姚燕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艳芳、李三辉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姚燕鹏承担。鉴于姚燕鹏驾驶的豫K-HZ12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曾艳芳、李三辉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曾艳芳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6793.66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210元(7天×30元/天);③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④护理费556.9元(29041元/年÷365天×7天);⑤误工费34610.5元[435天×29041元/年÷365天];⑥残疾赔偿金37291.5元(8475.34元/年×20×22%)⑦鉴定费600元,⑧被扶养人李帆的生活4333元(5627.73元/年×7年×22%÷2人);⑨被扶养人李婧雨的生活8666.7元(5627.73元/年×14年×22%÷2人);⑩精神抚慰金支持13000元。共计106132.26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

李三辉的各项损失为:①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10%)②鉴定费600元,③误工费17106元(215天×29041元/年÷365天)④被扶养人李炉帆的生活3095元(5627.73元/年×11年×10%÷2人);被扶养人李雨涵的生活4502元(5627.73元/年×16年×10%÷2人);⑤被扶养人李建国的生活2813.86元(5627.73元/年×20年×10%÷4人);被扶养人李国侠的生活2813.86元(5627.73元/年×20年×10%÷4人);⑨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共计50881.4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曾艳芳、李三辉二人本次损失共计:157013.66元。该款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豫K-HZ122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姚燕鹏应当赔偿,由于姚燕鹏所驾车辆豫K-HZ12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在交强险中已支付93383.77元。余额122000元-93383.77元=28616.23元(剩余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付二原告28616.23元,在三责险中赔偿二原告128397.43元。上述款项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对曾艳芳、李三辉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艳芳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06132.26元。支付给李三辉各项损失50881.4元。

二、驳回原告曾艳芳、李三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曾艳芳、李三辉共同负担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笑 月

                                                审  判  员 郭 国 荣

                                                代理审判员 刘 素 平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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