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0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田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林波、被上诉人田某某及田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祝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王志勇,男,1974 年1月16日出生,汉族,2009 年2月19 日死亡,王某某、田某某系王志勇的父、母,韦某某系王志勇的生前妻子。2007 年10月20 日,王志勇与新乡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新乡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一中花园”的房屋一套,房屋坐落为“牧野路一中花园9号楼东一单元6 层东户”,总价款为149003 元,已经全额付清全款。2008 年8月8 日王志勇与韦某某登记结婚,2009 年2月19 日王志勇因病去世,2009 年5 月7 日韦某某自已到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开发区房管分局申请以王志勇、韦某某的名义办理“牧野路一中花园9号楼东一单元6 层东户”的房产证(第200936033 号),2009 年5 月19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开发区房管分局经审核,准予登记。韦某某于2009 年5 月26 日签字后领取了牧野路一中花园9号楼东一单元6层东户房屋所有证(第200936033 号)。2012年1月18 日韦某某以其本人和王志勇的名义将涉案房产通过中介公司卖于他人,购房款即成交价款为 365860元,购房款由韦某某占有,王某某、田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韦某某返还。另查明,2013年6月23日,王某某、田某某起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开发区字第200936033 号房产证,将该房登记为王志勇一人名下,2013年8 月23 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卫滨行初字第29—30 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王志勇、韦某某(第200936033号)办证行为违法。再查明,韦某某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房产手续时缴纳税款为10277.34 元。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王志勇生前于2007 年10月20 日购买新乡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位于“牧野路一中花园9号楼东一单元6 层东户”房屋一套,且已付清房屋全款149003元,2008年8月8日王志勇与韦某某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王志勇在与韦某某登记之前购买本案所涉房屋,且由王志勇付清全款,应当认定本案所涉房屋在被转让之前系王志勇的合法个人财产,应当由王志勇的父母即王某某、田某某和韦某某作为第一顺序进行法定继承,但韦某某在王志勇死亡后以其本人和王志勇的名义将本案所涉房屋卖与第三人,成交价款为 36586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志勇婚前个人财产即本案所涉房屋被转让之前,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即房屋的增值房款属于自然增值,应当认定为王志勇的个人合法财产。韦某某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房产手续时缴纳税款为10277.34元(王某某、田某某和韦某某作为继承人应当各承担三分之一即3425.78元),应当从房款365860元中予以扣除,故本案应当分割的遗产为355582.66元,即王某某、田某某共应当分得遗产为355582.66元÷3×2-应负税款3425.78元×2=230203.55元,韦某某应分得遗产为355582.66元÷3-应负税款3425.78元=115101.77元。但韦某某未经本案其他继承人即王某某、田某某的同意,通过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将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韦某某和王志勇的名下,2013年8月23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卫滨行初字第29-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王志勇、韦某某(第200936033号)办证行为违法,基于韦某某的此行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予以少分,故王某某、田某某要求分割遗产即24390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田某某和韦某某均称王志勇生前有债务,但双方均互不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王某某、田某某和韦某某所称的王志勇生前债务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田某某243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9元,由韦某某负担。 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与王志勇确定恋爱关系后决定出资购买,王志勇出资购买房屋,上诉人出资装修房屋,该房屋应认定为上诉人与王志勇的共同财产,原审将涉案房屋认定为王志勇的婚前个人财产是错误的。2、案涉房屋实际出售价格为356400元,上诉人如实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却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中以一个价值较高的数额作为定案的依据,该事实的认定也是错误的。3、继承遗产应当清偿王志勇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已向法庭举证证明王志勇生前所欠外债,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王志勇的债务拒绝裁判,程序错误,有违公正。综上,要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请。 王某某、田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系王志勇的婚前个人财产是正确的,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毫无争议。上诉人主张对房屋的装修添附无任何证据支持,但上诉人私自处分涉案遗产,并企图侵吞遗产却是基本事实。对涉案房屋的出售价款,在房屋买卖契约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以更具权威和公信力的税务机关的票据数额为准系合情合法。原审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争议分案处理也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王志勇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王某某、田某某系王志勇的父母,韦某某系王志勇的妻子,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志勇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关于本案的遗产范围,因本案争议房屋系王志勇在与韦某某登记结婚前全款购买,韦某某主张装修涉案房屋由其出资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且王某某、田某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韦某某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系王志勇的婚前个人财产并将其作为遗产继承并无不当,韦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韦某某主张的涉案房屋的实际出售价款问题,因新乡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该房屋二手转售价款为365860元,且该房屋转售成交价款已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行初字第29—3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原审以365860元价款作为涉案房屋实际出售价款也并无不当,韦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王志勇的生前债务,韦某某主张其与王志勇生前共有债务33.3万元,涉案房屋出售后,其用该房屋出售价款共偿还债务及利息共计36.8万元,现仍有约5.5万元债务未偿还,王某某、田某某辩称韦某某所主张的债务均不属实,涉案房屋购房款系王志勇婚前出资,房屋的装修费用及王志勇住院花费均系王志勇父母及众亲属借款所支付。由于韦某某与王某某、田某某对对方所主张的债务互不认可,一审未予处理,本院也不作处理。考虑到王志勇死亡后,韦某某在未经王某某、田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以其本人和王志勇的名义将本案所涉房屋卖与第三人,存在过错,故原审以涉案房屋实际出售价款365860元作为遗产判决由韦某某返还王某某、田某某243906元符合我国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9元,由上诉人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马成林 审 判 员 孙莉环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惠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