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230号 |
原告段景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应奎,男,汉族。 原告段景南诉被告张应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段景南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应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景南诉称:2012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药品等欠货款104906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49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应奎辩称:被告在自己村搭建了养鸡棚,2012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苗、饲料、药品,2012年3月12日经结算后欠原告货款17249元,同年6月3日经结算又欠原告货款87657元,这两次共欠原告货款104906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货款43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书写收据,被告偿还的货款4300元应当从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现欠原告货款100606元,至今未偿还,现被告资金紧张,待有钱后及时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自己村养鸡时从原告处购买鸡苗、饲料、药物等,2012年3月12日、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17249元和87657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49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结算后陆续向原告偿还货款43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该主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应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表明放弃辩解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应奎偿还原告段景南货款1049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被告张应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振 魁 人民陪审员 张 培 庚 人民陪审员 孟 令 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世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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