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05号 |
原告石双伟,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付紫阳,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石双伟诉被告付紫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紫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双伟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付紫阳因做生意向原告石双伟借款25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付紫阳缺席未答辩。 原告石双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付紫阳借原告25000元,用期为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的事实。 被告付紫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9日,被告付紫阳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7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紫阳借原告款25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偿还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付紫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双伟借款25000元,并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席应彪
二 ○ 一 四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樊景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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