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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某某因与被诉人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温某某之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男,汉族。 委托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温某某之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系齐某某之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温某某因与被诉人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农历10月6日齐某某与温某某在封丘县荆隆官乡后桑园村文书温国庆家相识,并由温国庆做媒。温某某的母亲崔某某等人曾到齐某某家找温某某,在路过邻村老齐寨张魁家时,电车没有电了,上张魁家充电,并让张魁和他们一起去寻找温某某。自此齐某某家认识了张魁,让张魁做媒人。经张魁与双方商量,举行见面礼仪式,见面礼是l7000元,1000元折合点心钱。2012年农历腊月初三,齐某某的母亲勾某某、父亲齐庆文从本村齐建洲开的超市购买了东西,并和齐建洲一起送到温某某家。当天在温某某家有张魁、齐建洲、温某某的母亲崔某某、叔叔国强、小曾、齐某某的父母等人在场,吃饭时齐某某父亲齐庆文将事先商量好的钱拿出来,给了温某某的叔叔小曾。但是后来双方没有再进行下去。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对齐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见面礼17000元,属于彩礼款。对齐某某主张的棉花、化妆品、衣服,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而且双方往来的礼品,不属于彩礼款的范畴,不予支持,温某某主张因与齐某某同居怀孕,齐某某不予认可,温某某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温某某返还齐某某彩礼款17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元,齐某某负担50元,温某某负担300元。

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温某某从未收受齐某某彩礼款,不应返还。一、原审认定事实采信证据不足。齐建洲作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仅有一份书面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二、温某某与齐某某同居半年,并且怀孕。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有三:1、2012年农历腊月初三齐某某的父亲正在郑州打工,不可能将18000元给温某某的叔叔,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与张魁通话的录音未经张魁同意,属于私自录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可作为证据,并且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收取18000元。3、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张魁、齐建洲的笔录,未经上诉人质证,作为证据认定不合法。4、被上诉人所称的17000元见面礼及1000元点心钱按照法律应属于赠与,不属于彩礼款。

齐某某当庭答辩称:原审依据的证人证言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温某某提请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温增民,系温某某的亲叔叔,出庭证明其本人称是一审判决中所称的“小曾”,证明腊月初三温某某与齐某某订婚,吃饭时齐某某父亲齐庆文在场,但是其本人并未收齐庆文给的18000元。齐某某认为证人与温某某系亲戚关系,证言不可信。2、证人崔连科,系温某某的表哥,出庭证明2013年3月温某某曾怀孕的事实。齐某某认为证人与温某某系亲戚关系,证言不可信,证明怀孕应提交医疗部门证明。3、提交张魁2014年8月3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证明温某某曾经怀孕;(2)、认为原审法院在调查张魁做笔录时,认定张魁证明18000元给了小曾,不是事实,张魁称其本人并不清楚见面礼钱给了谁;(3)、说明电话录音是未经张魁同意他人私自录音,一审法院作为证据属于违法行为。齐某某称张魁该证明与一审法院调查张魁的询问笔录内容相冲突,并且该证明也未证明被诉人没有接被诉人的彩礼款,该证明无效。本院认为,温某某提供的证人温增明、崔连科与其系亲戚关系,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张魁二审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与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对其进行的询问内容不一致,故对温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温某某与齐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齐某某主张给付温某某彩礼17000元,现双方结婚未成,齐某某起诉要求温某某返还彩礼。由于原审法院在调查双方媒人张魁和中间人齐建洲时,其二人均证实齐某某给付温某某彩礼款17000元,该两份调查笔录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结合农村风俗习惯,能够证实齐某某给付温某某彩礼款17000元的事实。温某某在二审中提供证人温增民的证明及张魁的书面证言证明未收取彩礼款,因温增民是温某某的亲叔叔,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张魁二审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与一审法院对张魁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同时结合一审法院对齐建洲的询问笔录认定的事实,故对温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温某某上诉还主张其与齐某某曾经同居并怀孕,并提供张魁书面证言及证人崔连科出庭作证,因崔连科是温某某表哥,系亲戚关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齐某某对温某某的主张予以否认,温某某也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温某某主张同居并怀孕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综上,温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温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许  琳

                                                审  判  员   孙莉环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俊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