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牧民二初字第350号 |
原告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环路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清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清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葛静敏,该公司职员。 被告九江迅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锦绣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蒋振林,董事长。 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诉九江迅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清文、葛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隆公司诉称,科隆公司与迅通公司签订数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科隆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供货,迅通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生效后,科隆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起诉之日止,迅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虽经科隆公司多次催要,迅通公司仍欠货款2956000元拒不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迅通公司支付欠款29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科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3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份合同共计价款为320万元。 2、发货回执单10份,证明科隆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义务。 3、2013年8月22日发票2份、2013年10月11日发票1份、2013年11月29日发票1份、2013年12月20日发票1份,共计发票5份,证明原告已经给迅通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共计385万元。 4、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对账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认可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共欠科隆公司3456000元。 5、电子回单及转账凭证共5页,证明被告在双方对账后又付了50万元货款,仍欠2956000元。 被告迅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因迅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科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2日科隆公司与迅通公司分别签订3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科隆公司向迅通公司供应三元材料,型号均为KL203H,单价均为128元/公斤,数量分别为:10000公斤、10000公斤、5000公斤,总金额3200000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5日到3000公斤、9月份分批到7000公斤;分批到10000公斤;11月12日到5000公斤。三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并对运费、交货地点、验收标准、包装标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科隆公司依合同约定将货物分别送至迅通公司,迅通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底收到科隆公司货物2000公斤、3000公斤、2000公斤、3000公斤、2000公斤、3000公斤、1000公斤、2500公斤、1500公斤、4000公斤,合计24000公斤。迅通公司收到货物后并在上述10批科隆公司发货回执单中予以签章并签名接收。2013年8月22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0日科隆公司分别向迅通公司各开具一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3月6日科隆公司向迅通公司以传真方式发送一份2014年2月对账明细单,该对账单载明,科隆公司确认数据:3456000元,迅通公司收到后确认欠款3456000元,并加盖业务专用章及对账人签名后,发回科隆公司。此后,截止2014年7月5日,迅通公司分别给付科隆公司货款合计50万元。后经科隆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迅通公司给付其货款2956000元;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2日科隆公司与迅通公司分别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2014年3月10日的对账明细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科隆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迅通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迅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月结30天”,给付科隆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标准,仅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应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依发货回执单中载明的收货时间退后30天分段计付,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科隆公司主张迅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2倍计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其超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九江迅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2956000元。 二、九江迅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付,依发货回执单中载明的收货时间退后30天分段计付,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驳回河南科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九江迅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80元由九江迅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浩 审 判 员:汤 杰 审 判 员:李原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张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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