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2235号 |
原告李伟民,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李江民,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李伟民诉被告李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江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李江民从原告李伟民处借款24472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472元及利息。 被告李江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被告李江民向原告李伟民借款24472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江民于2009年7月18日向原告李伟民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江民欠原告李伟民借款24472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予返还。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可自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向本院提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江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伟民借款24472元,应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李江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石青峰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楚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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