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夏民初字第2133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韩道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班某,男,26岁,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班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现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8月3日对周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另证明孩子现在原告家中。 2、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班某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16日生育长女班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班某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两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李某某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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