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夏少刑初字第16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投案后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改装拖拉机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会亭镇朱土楼村南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何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何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驾车逃逸,何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30日死亡。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何某甲家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调解,是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程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何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让其叔拨打120急救电话,不属于逃逸。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何某甲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供述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何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无牌改装拖拉机与被害人何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何某甲驾车逃逸,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5日20时许,我在开挖机,因几辆拉土的车都不见了,就下车去找。我看到一辆两轮摩托车在路上倒着,旁边有一个人躺着,就给拉土车的司机打电话,何某丙说他侄子何付涛(乳名)开车撞到一辆两轮摩托车,摩托车司机受伤,因为害怕当时就走了。 5、证人何某丙的证言。2014年6月25日晚上7时许,我在朱土楼南边的路沟拉土,看到我侄子何某甲驾驶一辆四不像拉土车沿路东边路肩由北向南准备左转下沟,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沿路东边行驶,两车撞在一起了,摩托车司机被撞倒在路中间。我和朱某某过去后,拨打120急救电话,何某甲就走了。 6、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2014年6月25日19时30分许,我驾驶我叔何某丙的无号牌改装拖拉机拉土,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会亭镇朱土楼南侧左转弯下路时,听到车厢一声响,下车后看到一辆两轮摩托车在我的车后面倒着,还有一个人在路中间黄线西侧躺着,地上一片血。我叔听到声音过来后,我没带手机就让他拨打120急救电话,因为害怕我就开车走了。在亲戚家住了几天,2014年7月21日,与对方调解后,我就投案自首了。 7、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准驾车型为C1。 8、夏邑县120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4年6月25日19时57分许,有人拨打电话,称会亭镇朱土楼村有人受伤,要求急救。 9、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双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7月21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其大队投案自首。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31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何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及被害人何某乙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改装拖拉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何某甲是自首,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明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不积极报警、采取救助措施,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关于何某甲不是逃逸的辩护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姬凤云 审 判 员 孙慧君 审 判 员 蒋昊伸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欣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