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刑初字第142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 辩护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白某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上午,在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对李拴达故意伤害案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白某某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谎称2012年3月30日(农历3月9日),李拴达一直在其岳父白敬彬的葬礼上帮忙。2014年3月25日上午,在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李拴达故意伤害案件中,张某某、丁某某又以证人身份出庭做上述证明。意图证明李拴达不在其故意伤害案件案发现场,没有作案时间。经调查,白敬彬葬礼举办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农历3月8日)。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刑事诉讼法庭审理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白某某、王某某、张某丙、齐某某的证言,书证三被告人所作虚假证言笔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白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做虚假证明,谎称李拴达不在案发现场,意图为李拴达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丁某某、白某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王尊贤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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