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泌民初字第672号 |
原告杨相英,女,汉族。 原告吴德枝(杨相英之母),女,汉族。 原告高枫(杨相英之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相英。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才,男,汉族。 被告万继章,又名万继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相英、高枫、吴德枝与万继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相英及委托代理人马才、被告万继章及委托代理人袁文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相英、高枫、吴德枝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杨相英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泌阳县马谷田镇至孙庄公路袁庄桥段时,被被告万继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伤,后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现已经治疗终结。要求被告万继章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万继章承担。 被告万继章辩称,1、原告高枫、吴德枝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该事故已经交通警察致事故责任认定杨相应无证驾驶两轮摩托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该次要责任承担10%原告超车违章行驶,原告责任是引起该事故,不能像一般交通事故承担20%以上3、原告所请求范围和数额过高,超过被告应承担能力,4、对原告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2时30分许,原告杨相英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泌阳县马谷田镇至孙庄公路袁庄桥段时,被被告万继章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撞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继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相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遂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 11417.28元,新农合补偿费用6642.68元,实际支出4774.60元。被告万继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经本院委托,2014年6月19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相英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60元。 吴德枝系杨相英之母,吴德枝共生育两个子女。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相英驾驶摩托车被被告万继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继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相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继章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万继章的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万继章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杨相英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万继章对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2号鉴定意见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经审查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为120天。三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4774.60元、残疾赔偿金18639元{(8475.34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32元(5627.73元/年×5年×0.1÷2+5627.73元/年×1年×0.1÷2)}、护理费1352.59元(29041元÷365天/人×1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255元(17天×15元/天)、误工费8040.66元(24457元÷365天/人×120天×1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38701.85元。但三原告仅主张医疗费4773.60元、误工费6034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以三原告请求为限,超出部分不予处理。被告万继章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1325.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3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1352.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34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用5368.6元(医疗费47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55元),被告万继章共赔偿三原告36694.19元,但三原告请求35000元,按法律规定以原告请求为限,超出部分不予处理。被告万继章应实际赔偿三原告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继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相英、高枫、吴德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鉴定费660元,由被告万继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富 周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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