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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中创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恋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开封市中创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振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寅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恋玲,女。 原告开封市中创物业服务经营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开封市中创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振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寅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恋玲,女。

原告开封市中创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诉被告王恋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由审判员裴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寅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被告入住原告所管理的中大义乌商贸城住宅小区后,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交纳协议,约定已交房的业主应一次性交纳全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自第二年物业费到期之日十日内乙方应缴纳全年度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故被告应在2012年11月20日前,交纳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2013年11月20日前,交纳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交上述两年物业费1916元。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1916元、滞纳金1661.18元,共计3557.18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李敏从开封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中大商贸城住宅楼3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自2010年10月20日至今,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王恋玲。2010年10月20日,王恋玲在钥匙/资料/签收表上签字确认收到业主手册、商品房交接验收表。业主手册第九页:“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3条第(5)款,业主如果未能在规定的付款日期内缴付应付管理费,则物管公司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并收取附加费用:(a)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收取时间为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

2011年12月12日,王恋玲作为乙方同甲方中创公司签订《费用交纳协议》,约定:“一、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自首期交房之日起两年内,甲方按以下标准向乙方收取下列费用,两年后根据国家物价实际情况可进行调整。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住宅)0.48元/㎡•月;单元楼梯道声控灯电费:2元/月•户;电梯运行费:0.2元/㎡•月。三、已交房的业主应一次性交纳全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自第二年物业费到期之日十日内乙方应缴纳全年度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

2011年12月12日,被告王恋玲分别以李敏的名义交纳3#501室2011年11月11号至2012年11月10号物业费439元和声控灯、电梯电费299元。

另查,王恋玲所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14.41㎡。

以上事实有业主手册、费用交纳协议、收款收据、购房发票、业主/使用人登记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从本院查证的事实来看,被告曾交纳了自2011年11月11日起一年的物业服务费,视为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被告又签订了费用交纳协议,视为认可了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故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自2012年11月,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且双方约定,自第二年物业费到期之日十日内乙方应缴纳全年度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由于被告欠交自2012年11月11日起两年的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该期间的物业费1195元(114.41㎡×0.48元/㎡×24个月+114.41㎡×0.2元/㎡×24个月+2元/月×24个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1661.18元。原告在业主手册中告知了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应承担滞纳金及其计算方式,被告在明知逾期不交物业费有可能承担滞纳金的情况下,仍逾期不交物业费超过一年时间,且未答辩,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过高,本院酌定滞纳金600

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恋玲向原告开封市中创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物业费1915元和滞纳金600元,合计2515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中创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开封市中创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王恋玲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裴  蓓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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