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民三初字第010号 |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海岩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峰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栓,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利超,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瑞贝卡东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振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海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岩公司)诉被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被告许昌瑞贝卡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丽,被告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栓、李利超,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岩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基础公司承建的被告置业公司瑞贝卡新天下CFG桩基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至2012年4月份,基础公司共使用原告混凝土15053.62方,计价款4163119.93元,但被告基础公司迄今仅付40万元,下欠3763120元(庭审中变更本金3748107.9元)未付,对此被告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基础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混凝土款3748107.9元及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被告基础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起诉的混凝土下欠价款不对,因反诉人仅承建被告置业公司的16#、17#、18#、20#、21#楼的基础桩基工程。根据反诉人的计算,现仅欠原告款371660.23元,且因原告所供混凝土标号达不到设计要求,导致16#、20#、21#楼桩基不合格,造成工程返工补桩,给反诉人造成土方、垫层及补桩损失共计1898011.4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海岩公司赔偿反诉人以上损失。 被告置业公司对原告海岩公司的诉请辩称,原告海岩公司起诉我方是错误的,因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方与反诉人基础公司是承发包关系,因合同已例行完毕而终止。现不欠任何工程款项,原告起诉我方是滥用诉权的行为。对反诉人基础公司的反诉辩称,因其反诉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故不予答辩。 原告海岩公司对被告基础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反诉人承建的瑞贝卡新天下的桩基工程并非反诉中所称的五栋楼,而是新天下工程中的所有项目21栋楼,且造成其中三栋楼桩基不合格,反诉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与混凝土有因果关系,故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海岩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请及被告基础公司的反诉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①原告结算表及供货单;②被告海岩公司给原告的致函一份,证明目的为基础公司承建新天下21栋楼的桩基和路面所使用的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其总量为15053.62方,总价款为4163119.93元; 第二组证据为许昌博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混凝土抗压程度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基础公司承建新天下桩基工程是21栋楼而非5栋楼,且证明原告所供混凝土质量合格; 第三组证据为许昌市政府发布的2011年11月12日和2012年元月2日商砼的指导价格,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商砼价格远远低于政府指导价; 第四组证据为郑州市玫瑰花园5、6、7、9、四栋楼CFG桩施工组织设计报告证明桩基工程在其施工工艺不当情况下会影响桩基质量,且基础公司无法证明桩基不合格与混凝土存在因果关系; 庭审中经原告海岩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两份①瑞贝卡新天下桩基工程竣工资料一套②许昌市东城区地税局存档的被告基础公司与被告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及完税发票证明其基础公司承建置业公司全部工程而不是被告辩称的5栋楼的桩基。 被告基础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①认为不能证明置业公司的其他楼栋是我方承建的桩基,我方实际承建的只有5栋楼的桩基;对②的致函认为恰恰证明了原告所供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上不完整,缺少委托单,我方在检验报告上没有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认为,政府指导价和交易价格是不一样的;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也不能证明海岩公司给基础公司所供混凝土的数量。 被告置业公司对海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海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对第一组、第三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符合形式要件,因该检验报告注明“本委托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基础公司未出具委托书,也未在该检验报告上签字进行确认,违反了豫建(2000)21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现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即检测机构在接受委托检测时委托单位应填写委托书,且委托书需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基础公司针对自己的反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①许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达的整改通知书,②该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海岩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 第二组证据为工程质量整改情况报告书,证明因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所采取的补救方案; 第三组证据为基础公司与河南金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证明为补桩基购买第三方混凝土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为补桩组织施工方案,证明该方案经过施工监理的审核确认; 第五组证据为因补桩和增大垫层的工程造价及补桩检测费证明其反诉请求成立; 经被告基础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技术部门所作的补桩及增大垫层费用鉴定,证明基础公司因补桩所造成的损失。 原告海岩公司对被告基础公司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桩基不合格其补桩造成的损失是因原告方所提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 被告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整改报告和补桩施工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我方无关。 本院对基础公司的证据分析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置业公司为其主张所提供证据为确认书及支付凭证,证明其在桩基工程中已支付完工程款。 原告海岩公司对置业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置业公司桩基工程的混凝土是我方供给的。 被告基础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确认书无异议,但对支付凭证认为可能存在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的情形。 本院对置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结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2012年元月12日,被告置业公司与被告基础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置业公司的“瑞贝卡.新天下”CFG桩基由基础公司施工,工程量为以桩基图为准,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基础公司即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其所需混凝土由海岩公司供给,但基础公司与海岩公司未签买卖合同。至2012年4月份,基础公司使用海岩公司混凝土14999.62方,其中C15商砼不含税每方268元,C20商砼每方278元,计价款4163119.93元,现基础公司仅付40万元,尚欠3748107.9元未付。施工中,其中16#、20#、21#三栋楼的桩基经检测混凝土强度为不合格,按设计要求桩基强度为C20,但该三栋楼的桩基强度分别为C9.3、C7.9、C6.3,为此许昌市建设工程监督站下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施工单位于2012年5月20日前整改完毕。2012年4月27日被告基础公司致函原告海岩公司望接函后共同见证取桩身混凝土岩心试验,但海岩公司对此并未响应。基础公司接整改通知后,即组织施工,对三栋楼进行补桩和一栋楼增加垫层的工程。经司法鉴定,其费用共计为1562816.09元,鉴定费17600元,补桩检测费用5万元。2013年1月22日,海岩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基础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13年3月26日,基础公司反诉因混凝土质量问题要求海岩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的证据被告基础公司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置业公司的“瑞贝卡.新天下”桩基工程由基础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基础公司所用混凝土是由原告海岩公司提供,依据该工程的监理资料,即海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基础公司所施工的桩基为新天下的21栋楼,而非基础公司所辩称的5栋楼,故原告海岩公司所主张的给基础公司送商砼共计14999.62方,计货款4148107.9元,现基础公司下欠货款3748107.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基础公司对所下欠货款数额错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基础公司的反诉,本院认为,工程中16#、20#、21#楼的桩基不合格,基础公司对此作出整改,并进行重新补桩的事实清楚,对于造成桩基不合格的原因,本院认为,海岩公司提交的证据即许昌博翔建筑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为合格,但该证据违反豫建(2000)21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现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即检测机构在接受委托检测时委托单位应填写委托书,且委托书需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份证据不具备合法要件,不能够证明检测的商砼是用于16#、20#、21#楼,也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海岩公司称造成桩基不合格的原因是施工方不按严格的施工程序进行作业造成的,但对此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基础公司在有工程监理下施工,在发生桩基不合格情况时,及时致函通知海岩公司要求共同见证取样检测,但海岩公司并未响应,基础公司为了整改,及时进行了补桩,依据许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其第一条明确载明“桩砼强度达不到设计标准”,桩砼强度也就是桩身的混凝土强度,其提供的混凝土强度如不合格,必然导致桩身强度不合格,本案中三栋楼不合格的桩基经检测分别为C7.9、C6.3、C9.3而要求所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为C20,远低于设计要求,因涉及本案三栋楼桩基不合格是否为施工方造成或为混凝土质量造成的问题,对此司法鉴定因技术原因不能作出鉴定,故基础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经司法鉴定,基础公司因补桩和增大垫层所造成的损失为1562816.09元,补桩检测费5万元,鉴定费17600元,共计费用1630416.09元,本院酌定该损失50%即815208.05元由海岩公司给予赔偿。因基础公司欠海岩公司货款3748107.9元,故应减去基础公司的损失计815208.05元,其实际下欠货款2932899.85元,给付海岩公司。海岩公司要求基础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利息的诉请,因造成本案纠纷海岩公司存在一定过错,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置业公司在本案纠纷中,因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海岩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32899.8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海岩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05元,反诉费21882元,共计58787元,由原告河南海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596元,由被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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