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08号 |
原告李伟伟,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孔双法,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李伟伟与被告孔双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伟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并给其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8月被告归还30000元,下欠其3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 被告孔双法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未借原告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系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业主。2、2013年4月14日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向其借款60000元,已归还30000元,下欠30000。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需要核实,但认可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是其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收据是厂里的会计出具的,厂里的公章都由会计保管,厂里的账上没有原告的该笔借款,是会计和原告私人之间的借贷,与厂里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基本信息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公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归还3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未归还。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该厂业主。 本院认为: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欠原告30000元借款未还,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被告作为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业主应当承担该厂的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双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伟伟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金 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