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遂民二初字第139号 |
原告魏全辉,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翔鹤,男,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全辉与被告温翔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温翔鹤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全辉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将位于遂平县御景名城小区29号、33号、38号楼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转包给我,由我包工包料施工,口头协议工程总造价380700元,工程结束一并支付。工程结束后,被告向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下欠80700元,于2012年8月13日给我写下欠条,经催要至今未支付。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拖欠的料款和劳务工资80700元。 被告温翔鹤辩称,1、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数额应为50700元。2、该款为保修金,应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5年,尚未到期。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魏全辉与被告温翔鹤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温翔鹤将其承包的遂平县御景名城小区29号楼、33号楼、38号楼的内外墙涂料、楼层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魏全辉施工,约定工程总造价380700元,工程完工后一并支付。工程结束后,被告温翔鹤向原告魏全辉支付了工程款330000元,下欠50700元。被告温翔鹤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魏全辉出具了一份欠工程料款80700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予以承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欠款的数额及何时偿还的问题。围绕焦点,原告举证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料款80700元,被告当庭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为50700元,出具了原告书写的三份收条,其中 4月10号为10000元、4月29号20000元、6月1号100000元,收款时间没有标注年份,同时被告出具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300000元,但认为4月10号的10000元收条和4月29号的20000元收条共计30000元是在被告书写欠条之前打的收条,但该两份收条均没有标注年份,原告对其主张又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两份收条由被告保管,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定,应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总数为380700元均予以确认,380700元总工程款减去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330000元,下欠工程款数额应为50700元。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工程,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0700元。被告关于欠款为保修金,应在竣工验收5年后支付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翔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全辉支付工程款5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原告魏全辉负担550元,被告温翔鹤负担1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新 年 审 判 员 赵 学 广 人民陪审员 刘 秀 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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