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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雪琴、王殿杰与被上诉人王晓东及原审第三人程同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杰,男。 委托代理人吴昊,男,系村民小组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琴,女。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东,男。 委托代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杰,男。

委托代理人吴昊,男,系村民小组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琴,女。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东,男。

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程同顺,男。

上诉人刘雪琴、王殿杰因与被上诉人王晓东及原审第三人程同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禹州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禹州市方山镇三古垌村在禹州市区南环路住宅楼三幢。1996年3月15日,三古垌村委会向市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申请对房屋产权确权,同时村委会提供了所有权人名单,其中,北楼二层一套确权给程国顺。但发证办制作的四至墙界申报表、房屋登记申请书及调查勘丈表上记载的申请人、产权人栏目中却均加盖有程同顺印章。发证办在没有审查程同顺与程国顺是何种关系情况下,颁发了以程国顺名义、证号为03013937的房产证。2001年8月3日,程同顺与王晓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程同顺将其位于南环路南侧二楼以43000元的价格卖与王晓东。王晓东与王慧凡原相识。2005年3月4日王晓东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1日,即王晓东服刑期间,王殿杰将房产证号03013937的房产以70000元的价格卖于刘雪琴(刘秋琴),王殿杰与刘秋琴签订了房屋成交协议,孟国安作为中介人在协议上签字。后孟国安持程国顺名义房产证去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2006年7月6日,刘雪琴领取了016643号房产证。2007年2月6日,王晓东刑满释放,在得知卖房后提起行政诉讼。因王晓东不服王晓东诉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第三人刘雪琴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作出(2010)禹行重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上诉,2012年11月6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为由,作出(2012)许行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中止了行政诉讼。2013年3月14日,原告起诉请求确认王殿杰与刘雪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法确认刘雪琴与程同顺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王晓东曾与原房产所有人程同顺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并已履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王殿杰不具有诉争房屋处分权,将该房产处分给刘雪琴,被告王殿杰又未举证证实其处分房屋的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其已取得处分权,故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殿杰认为其受王慧凡委托卖房,但不能证明王殿杰在卖房时已表明王慧凡系讼争房屋的实际出卖人,且无证据证明王慧凡对讼争房屋具有处分权,因此,被告请求追加王慧凡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刘雪琴与程同顺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该院不能确认刘雪琴与程同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杰与被告刘雪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王晓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王晓东承担778元,被告王殿杰、刘雪琴承担77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

上诉人王殿杰上诉并述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王殿杰提交了王慧凡委托王殿杰卖房的委托书及收据,证明王慧凡委托王殿杰、王巧云卖房,并将卖房款交付王慧凡的事实,王殿杰只是在履行受托义务,应由王慧凡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二、一审程序违法。王殿杰、刘雪琴均申请王慧凡参加诉讼,因王慧凡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应追加王慧凡参加诉讼。三、对刘雪琴的上诉请求无异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晓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雪琴上诉并述称,一、王晓东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两份购房合同有关的是原房主程国顺,而两份购房合同是平等关系,王晓东与王殿杰与刘雪琴签订的购房合同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能提起本案诉讼,应驳回王晓东的起诉。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殿杰是受王慧凡委托,行使的代理行为,王殿杰不是买卖房屋的当事人,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王慧凡,不是王晓东,王慧凡不但持有房产证,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王慧凡有权处分本案房屋,其委托王殿杰与刘雪琴签订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三、一审程序违法。王殿杰是受王慧凡委托的行为,其不是当事人,一审错列当事人。王慧凡是实际出资人其,不但持有房产证,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一审应追加王慧凡参加诉讼。四、对王殿杰的上诉状无异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晓东答辩称,一、对王殿杰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一审中王殿杰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王慧凡委托卖房,王殿杰和刘雪琴之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前,王慧凡出具所谓的委托书在后,并且已经生效的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行重初字第177号判决书已经认定王殿杰和刘雪琴之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3、一审程序合法,王殿杰认为其受王慧凡委托卖房,但不能证明王殿杰在卖房时已经表明王慧凡系诉争房屋的实际出卖人,且无证据证明王慧凡对诉争房屋具有处分权。所以一审没有追加王慧凡为当事人程序合法。二、对刘雪琴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1、被上诉人王晓东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王晓东与原房产所有人程同顺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且已经履行,与本案有切实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认定王殿杰与刘雪琴签订的卖屋买卖协议无效完全正确,刘雪琴和王殿杰之间签订的卖屋成交登记表,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材料,完全可以认定刘雪琴和王殿杰签订了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并且已经生效的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行重初字第177号判决书也认定王殿杰和刘雪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本案的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王晓东,而不是王慧凡。3、一审程序合法,被告王殿杰认为其受王慧凡委托卖房,但不能证明王殿杰在卖房时已经表明王慧凡系诉争房屋的实际出卖人,且无证据证明王慧凡对诉争房屋具有处分权。所以一审没有追加王慧凡为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确认王殿杰与刘雪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依据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行重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书,王晓东与王慧凡原系同居关系,王殿杰陈述王慧凡是其儿媳妇,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晓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刘雪琴陈述,在买房时王殿杰未出示王慧凡的相关委托手续,刘雪琴在未认真查验王殿杰是否具有本案涉及房屋的所有权及王殿杰与原房主关系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物权善意取得的条件,且王殿杰在诉讼中又未举证证实其处分房屋的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其已取得处分权,也无证据证明王慧凡对讼争房屋具有处分权,故原审判决王殿杰与刘雪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王殿杰认为其受王慧凡委托卖房,但无证据证明王慧凡对讼争房屋具有处分权,故原审法院未追加王慧凡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殿杰、刘雪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刘雪琴承担776元,上诉人王殿杰承担7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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