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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培选、刘红梅与被告刘化敏、赵秀云、刘某某为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20号 原告梁培选,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刘红梅(系梁培选之妻),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化敏,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赵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20号

原告梁培选,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刘红梅(系梁培选之妻),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化敏,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赵秀云(系刘化敏之妻),女,1958年5月6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化永,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2002年6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合僧(系刘某某之父),男,1963年4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新菊(系刘某某之母),女,1964年2月8日出生。

原告梁培选、刘红梅与被告刘化敏、赵秀云、刘某某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培选、刘红梅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震钟、被告刘化敏及被告刘化敏、赵秀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永、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合僧、梁新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4月22日中午,我们的儿子梁某某到被告刘化敏、赵秀云家玩,在玩耍中,院内一装化学物质的铁桶突然爆炸,梁某某不幸被炸身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50498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5649.5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新野县上港乡香桥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及证明各1份,证明2013年5月11日事故发生的情况及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刘化敏同意赔偿40000元,但梁培选不同意,调解无果的事实。

2、新野县司法局上港司法所调解证明1份,证明2013年5月11日事故发生后,经该所及相关人员多次调解,被告刘化敏同意补偿二原告40000元,但二原告不接受,调解无果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登记卡1份,证明二原告及其儿子梁某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刘化敏、赵秀云辩称,我们没有事实上的违法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梁某某自己有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化敏、赵秀云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刘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梁某某用打火机将塑料桶点着爆炸,他和梁某某被烧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3、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事发当天,听见外边爆炸声十几分钟后,到外边看,发现梁某某在他们家门前躺着,梁某某之父在往小孩身上浇水。

4、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事发当天,中午吃过饭,听见外边有响声,出去看见原告家的小孩被烧死了。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也被火烧伤了,不同意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新野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5月11日下午出警到事故发生现场后调查的以下材料:

1、询问徐某某的笔录1份,徐某某证实,发生火灾时他没有在现场,火灾发生后他将原告梁培选接回来的事实。

2、询问齐某甲的笔录1份,齐某甲证实,她听到爆炸声,到场后看到梁某某已死亡,刘某某被送医院抢救的事实。

3、询问刘某某的笔录1份,刘某某证实,他和梁某某在梁某某家东边玩,梁某某用打火机把那个汽油桶烧了个洞,着火以后他跑到了梁某某家院子里。

4、询问齐某乙的笔录1份,齐某乙证实了当天下午梁某某被烧死的事实。

5、询问李某某的笔录1份,李某某证实了当天下午看到现场着火的情况。

6、现场照片31张,证明事发现场的状况。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对被告刘化敏、刘某某进行了调查,二人分别证实了火灾现场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化敏、赵秀云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2份证据中证明梁某某玩火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的其他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系基层组织及有关单位所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刘化敏、赵秀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第2、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刘某某没到庭,按照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刘某某虽系本案的被告,但其出具的证言,与新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其调查的笔录内容一致,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原告梁培选在现场的情况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新野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对本院调查刘化敏、刘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刘化敏、赵秀云提出异议,认为是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调查笔录证实了案件的有关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刘化敏、赵秀云的原住宅与梁保国家相隔,二原告居西,刘化敏居东。十多年前,被告刘化敏、赵秀云搬到南边新房居住,原宅上的房屋现已拆除,原来购买的两个塑料油漆桶分别装有大约50—60斤的清漆,放在距梁保国家的厨房后墙东约两米的原空宅内,因没院墙,刘化敏用楼板和烂砖将门前围堵,用废弃的建房物料将两个油漆桶围埋约三分之一。2013年5月11日午饭后,二原告之子梁某某(2000年7月12日出生)与被告刘某某到被告刘化敏的空宅院内玩耍,梁某某用打火机将南边的一个油漆桶点燃,造成起火爆炸,梁某某与刘某某身上着火,梁某某跑到自己家门口后死亡,刘某某被火烧伤。后经香桥村委会、上港乡政府及上港司法所调解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诉讼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当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化敏、赵秀云对自己家庭购买的装有易燃物品的塑料桶,在闲置的宅院内露天存放十余年之久,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二原告之子梁某某、被告刘某某在玩耍时,梁某某将装有油漆的塑料桶点燃起火,引发爆炸,造成梁某某死亡。梁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自身行为造成自己死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刘化敏、赵秀云作为该塑料桶的占有人,由于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刘化敏、赵秀云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死亡赔偿金按二原告请求的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为150498元,丧葬费为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185649.5元,由被告刘化敏、赵秀云赔偿30%为55694.8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化敏、赵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培选、刘红梅各项费用共计55694.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二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刘化敏、赵秀云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任书环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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