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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裴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吕树林,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吕树林,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王瑞强,被上诉人裴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裴旭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6时30分至7时之间,在洛阳市310国道771KM+60M处,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将坐在310国道771KM+60M处道路中间的王燕利撞倒后逃逸。7时10分许原告裴旭驾驶豫CUT316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碾压倒地状态下的王燕利,事故发生后裴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停车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此事故造成王燕利当场死亡。经新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第一次将王燕利撞倒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裴旭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燕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同年12月20日,原告与王燕利的亲属(配偶秦士虎、父亲王罗头)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由裴旭一次性赔偿王燕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老年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24万元”。2014年1月21日,裴旭通过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向王燕利之父王罗头支付了24万元赔偿金。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遭拒,遂诉至该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王燕利,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河南省新安县磁涧镇奎门村人,农业户口,1998年12月6日与新安县磁涧镇八陡山村村民冯八子登记结婚,婚生二子:长子冯豪,2000年10月19日出生。次子冯豆,2003年4月10日出生。冯八子于2009年病亡,同年8月20日,王艳利与秦士虎(山东省邹城市太平镇秦石村人)登记结婚,2011年8月31日婚生一子秦泽帝。王燕利父亲王罗头(1950年11月4日出生)与母亲张芬(1950年7月20日出生)共生育有四个子女。2、被害人王燕利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年计20年)、丧葬费17101.5元(按2013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030.34元(经计算王罗头为16983.98元、张芬为16983.98元、冯豪为6290.18元、冯豆为11321.82元、秦泽帝为31450.3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301130.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院认定的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总额为301130.6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后余额为191130.64元,原告同意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经计算后应为114678.38元,加上交强险应赔款110000元,原告向受害人应赔款为224678.3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万元理赔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理赔后即取得向本次事故相关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裴旭支付保险金2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经新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第一次将王燕利撞倒的车辆和裴旭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该案中的两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未经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追偿对象的信息,却判决上诉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裴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目的即为在意外发生时,更好地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应当支付的保险金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主张的范围,因此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交警部门认定有两车对死者造成伤害,但第一车辆的信息不明,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正确。追偿权系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权利,法律并未规定追偿对象信息不明确时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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