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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瑞娟诉被告王树争、杜春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牛瑞娟,女,1988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肖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争,男,1977年8月生。 被告杜春美,女,成年。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牛瑞娟,女,1988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肖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争,男,1977年8月生。

被告杜春美,女,成年。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瑞娟诉被告王树争、杜春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争、杜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10时25分,被告人王树争驾驶豫GXX3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临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中大道与临黑路交叉口向东500米左右时与原告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2月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1XX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树争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牛瑞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树争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在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被告杜春美作为肇事车辆豫GXX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共计74451.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辫称:在依法审核驾驶证、行车证和保险单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或依法免责,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树争、杜春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牛瑞娟受伤,原告牛瑞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树争负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4、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情况。5、住院收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6、检查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医院检查花费情况。7、卫生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卫生用品花费情况。8、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情况。9、车辆修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0、车辆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车辆鉴定费用。11、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12、交通费发票3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赔偿清单:1、医疗费:78354.82+16+212-3000=7564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1080元;3、营养费:(36+50)*20=1720元;4、护理费:2883.33/30*(36+60)=9226.67元;5、车辆修理费:380;6、拖车费、停车费:250元;7、车损鉴定费:100元;8、交通费:330元;9、住院卫生用品花费:59元。划分责任并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元,下余74451.93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查看原件。对证据7的二联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非正规发票。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护理人员与单位之间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没有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该工资表形式不正规,所提供的证明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既不是正规发票也非二联收据,只是手写的证明,且该证人也未出庭,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发票,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11日,事故认定书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该票据时间为2013年1月4日,与该交通事故之间无关联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仅为一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二联收据,没有相关单位的签字盖章。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赔偿清单: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卫生用品花费和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以住院期间为限,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其他同以上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树争、杜春美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王树争、杜春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1日10时25分,被告王树争驾驶被告杜春美所有的豫GXX3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临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中大道与临黑路交叉口向东500米左右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牛瑞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树争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牛瑞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乡市第某某医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78582.82元。诉讼期间原告提交59元卫生用品收据一份、380元手写车辆修理证明一份、250元车辆拖停费收据一份、10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另查明:豫GXX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树争垫付原告牛瑞娟医疗费3000元,此3000元医疗费票据由原告持有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该3000元。护理人员韩某某2013年8月、9月、10月工资分别为2950元、2850元、28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树争驾驶被告杜春美所有的豫GXX3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牛瑞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王树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王树争、杜春美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杜春美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驾驶人王树争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责任比例以被告杜春美、王树争承担80%,原告牛瑞娟承担20%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其提交的新乡市某某医院3张住院收费票据、新乡市牧野区某某站收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7858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4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病情及本案案情,原告牛瑞娟住院36天,韩某某一人护理,医嘱出院后加强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间共70天,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6727.78元〔(2950元+2850元+2850元)÷3月÷30天×70天=6727.78元〕;5、车辆修理费及拖停费,原告提交的修理证明、拖停收据虽不属于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车辆损害事实存在,该损失应予认定,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630元;6、车辆损失鉴定费,原告提交的河南某某机动车鉴定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病情及本案案情,原告主张交通费330元并提供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6910.6元。因豫GXX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687.7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27.78元、车辆修理拖停费630元、交通费330元)。超出部分69222.82元,由被告杜春美、王树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80%即55378.26元,扣除被告王树争已垫付3000元,被告杜春美、王树争应共同赔偿原告牛瑞娟52378.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瑞娟各项损失共计17687.78元。

二、被告杜春美、王树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瑞娟各项损失共计52378.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王树争承担158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吴  继  伟

                                             代理审判员:张  孝  群

                                             人民陪审员:韩  吉  梅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郜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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