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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茂隆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铁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茂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玲,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铁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茂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玲,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

代表人黄坤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明,男,1970年9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郑州铁路局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茂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茂隆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5月26日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提出反诉,双方重新协商举证期限至2013年7月1日。本院于2013年7月2日、9月13日、9月16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茂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高强,被告(反诉原告)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军明、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隆公司诉称,1998年郑铁保发运输贸易公司(为甲方)与郑州市冷弯型钢厂(为乙方)订立《场地使用协议书》。合同订立后,郑州市冷弯型钢厂在场地上投资建筑办公楼,硬化场地路面15 000平方米,安装20吨大型吊车设备并进行基础建设,依照合同对该场地租赁使用。2003年双方续签了《场地使用协议书》。2007年郑铁保发运输贸易公司变更为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营业部,郑州市冷弯型钢厂(为甲方)与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营业部(乙方)重新签订《场地使用协议书》。2007年由于租赁场地电力达不到企业生产需要,郑州市冷弯型钢厂出资280 000元用于电力增容,以达到生产需要。2009年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营业部又变更为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郑州市冷弯型钢厂对2007年支付的电力增容费拥有使用权,同时对投资所建的地上附着物拥有产权。茂隆公司向郑州市冷弯型钢厂支付以上权属转让费用及电力增容使用费后,自2010年起茂隆公司(为乙方)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为甲方)每一年度分别签订《场地使用协议书》,对该场地租赁使用,双方履行合同至今。2011年,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要求茂隆公司另行开启大门,并在17道铁路以西设立路障,阻止茂隆公司车辆出入;茂隆公司无奈在货场南边出资修路、补偿农民土地补偿金50 000元,另开大门、铺设道路,用于车辆出入。2012年,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同年元月,经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同意茂隆公司出资800 000元在租赁场地购置32吨行车一座,用于企业经营。2012年下半年,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突然提出终止合同,其单方违约给茂隆公司造成巨大直接和间接损失。由于地上附着物与场地无法分割,经河南正开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资产评估价值为1 622 586元。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1、茂隆公司取得租赁场地上设备的所有权没有任何争议。2、茂隆公司要求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地上附着物1 622 586元、电力增容费280 000元、修路及农民赔款100 000元、新购行车800 000元,共计2 802 58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3年9月16日庭审中茂隆公司以双方所签场地使用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四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八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属明显过错方,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由,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使用协议无效。2、被告赔偿各项地上附着物1 622 586元、电力增容费280 000元、修路及农民赔款100 000元、新购行车800 000元,共计2 802 58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12月17日庭审中茂隆公司申请撤回新购行车8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1、原告诉请要求的赔偿款1 620 000元、增容费280 000元、支付农民赔偿款100 000元,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诉请的租赁时间与事实不符。3、被告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4、原告私自安装行车构成违约。5、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将以反诉的形式主张权利。关于合同无效的诉请是错误的。第一,《场地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第二,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事实上是铁路运输设备使用合同,不是土地出租。租用的是第17道铁路专用线,用于装卸和运输钢材,17道以东场区安装了二台行车进行吊装作业,而不是所谓的使用土地。第三,划拨土地上建设的资产出租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将场地转租他人违反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1998年郑铁保发运输贸易公司与郑州市冷弯型钢厂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2、 2003年郑铁保发运输贸易公司与郑州市冷弯型钢厂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3、2007年郑州市冷弯型钢厂与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营业部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证据1、2 、3 证明郑州市冷弯型钢厂依照约定对该场地上投资建设的工装设备拥有全部产权。4、2009年郑州市冷弯型钢厂与茂隆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郑州市冷弯型钢厂将自己拥有全部产权的租赁场地上的工装设备及增容电力设备和剩余场地租赁期限转让给茂隆公司。5、2010年茂隆公司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及收条4份。6、2011年茂隆公司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及支付全年场地使用费的票据。7、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收取茂隆公司2012年度一、二季度的租用费收据。证据5、6、7证明茂隆公司投资购置的工装设备产权和使用权归其所有。由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私自解除合同,应该赔偿茂隆公司投资拥有的不动产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8、2010年王长喜出具的收条。9、河南正开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据8、9,证明工装设备其产权和使用权归其所有。通过评估和收条计算出以上该工装设备的评估价值。另,法院调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场地是国有划拨土地,发证日期是1994年,备注上注明,不得出租、转让。说明被告有过错,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是原件,不予质证,无法证实合同期限是20年。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属无效协议。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无效协议。证据5,没有原件,不认可。证据6和证据7,无异议。证据8,收条与本案无关,无法认可其真实性,无法证明王长喜的身份。对修路及地上附着物支付费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证据9,评估的行为和结果无效。评估的内容没有评估权属证明。对于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17道专用线是设施、设备,场地和土地是不一致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场地使用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期限为1年,即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年31日。2、《函告》1份,证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5月30日解除,按合同约定给予了对方1个月的时间,要求承租人2012年6月30日前将场地交还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3、照片,证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已采取书面形式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4、《中铁特货公司关于加快推进商品汽车物流基地建设的通知》,证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第二组:1、《关于新进行车的说明》和2、照片,证明茂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经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在使用的场地上安装了行车一台,应承担责任。第三组:场地照片,证明茂隆公司仍在占用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的场地而没有交还。另,法院主持的《听证会笔录》。证明茂隆公司将场地转租,其请求新购行车800 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证明茂隆公司使用场地的位置与评估报告列举的位置是一致的。该协议书第九条证明工装设备权属归茂隆公司。证据2,《函告》是无效的,被告在2012年已经收取了两个季度的房租,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定期合同可以随时要求搬离,但必须给承租方一定的搬迁时间。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是被告私自解除合同的理由。第二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原告安装行车得到被告的允许。第三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茂隆公司没有得到赔偿,大门已经封闭,茂隆公司无法进入场地。对《听证会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新购行车800 000元,是替周国顺主张权利。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1、《场地使用协议书》,虽系复印件,结合其他场地使用协议书,可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3《场地使用协议书》,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郑州市冷弯型钢厂对场地上投资建设的工装设备拥有全部产权。4、《转让协议》,结合2011年度《场地使用协议书》可以证实茂隆公司取得租赁场地上附属物的使用权和处置权。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5、2010年度《场地使用协议书》及收条,场地使用协议书虽无原件,结合收条,可以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2010年的协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6、2011年度《场地使用协议书》及发票,7、2012年一、二季度收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王长喜出具的收条,无证据证明王长喜的身份,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9、《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系茂隆公司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对评估内容提出异议,故评估报告不能证实所列资产的真实价值。故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1、《场地使用协议书》、2、《函告》、3、照片,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中铁特货公司关于加快推进商品汽车物流基地建设的通知》,是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经营性战略调整的文件,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1、《关于新进行车的说明》、2、照片;第三组:照片;以及《听证会笔录》,来源合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诉称,双方于2011年签订一份有效期为一年的《场地使用协议书》,协议期满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即通知茂隆公司协议不再续签,茂隆公司迟迟不予搬离所租用的场地, 2012年2月11日未经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书面同意私自安装一台25吨行车。多次通知茂隆公司搬离场地未果的情况下,又以书面形式通知,茂隆公司均不搬走。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与茂隆公司的合同解除并赔偿租金560 000元、合同违约损失810 000元、预期收益损失1 200 000元,共计2 570 000元;2、茂隆公司恢复承租场地原状,撤除承租场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属设施;3、茂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茂隆公司辩称,1、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要求解除与茂隆公司场地租赁合同,茂隆公司认可合同已经解除。其要求赔偿2 570 000元损失,于法无据。2、对于恢复承租场地原状,撤除承租场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属设施,没有事实根据和合同约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反诉部分争议焦点是:反诉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反诉被告应否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拆除建筑物等附属设施。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度《场地使用协议书》,证明租金损失。2、《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由于茂隆公司没有按照通知交还所租用的场地,致使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对第三方违约。3、照片和4、照片,证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已经对规划使用的场地实施地面硬化,施工工具、石料、大沙已经进场,管线已经安放,茂隆公司不交还场地,影响了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整体规划的进行,造成停工、窝工。5、《可行性报告》,证明茂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造成收益损失。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法证实施工公司真实存在,缺乏客观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可行性研究报告,不予认可。

反诉被告未提交反诉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反诉原告出示的:1、《场地使用协议书》,2、《工程施工合同》,3、4、《照片》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因反诉被告不及时搬离场地,造成反诉原告对第三方违约,但具体违约损失无法确定。5、《可行性报告》,系反诉原告单方作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1月1日,郑州市冷弯型钢厂与郑州铁路分局郑州机械保温车辆段的下属郑铁保发运输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场地使用协议书》,将厂区内17道段管线以东长约500米,宽约30米,面积为15 000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郑州市冷弯型钢厂作为货场使用。2003年6月6日,双方续签《场地使用协议书》,自2003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由于郑州铁路分局郑州机械保温车辆段名称变更为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营业部,2007年1月1日,郑州市冷弯型钢厂与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营业部重新签订一份《场地使用协议书》,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协议。2008年9月20日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营业部更名为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2009年11月20日,郑州市冷弯型钢厂与茂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郑州市冷弯型钢厂将其在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院内承租场地上投资建设的附属物及配套设施,包括货场南所有房屋及办公楼和15 000平方米地面硬化、20吨行车一台及滑线轨道、电力增容费280 000元整等转让给茂隆公司,合同约定转让费共计1 500 000元,但茂隆公司未提交支付转让费的证据。

2010年,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为甲方)与茂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场地使用协议书》。将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厂区内17道段管线以东宽25米,南北长500米,面积为12 500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茂隆公司作为货场使用。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场地使用费一年520 000元。协议履行完毕后,2011年10月1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场地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厂区内17道段管线以东宽25米,南北长500米(北自锅炉房南侧铁路平交道向南),面积12 500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茂隆公司作为货场使用。茂隆公司在不影响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调车作业的情况下可利用17道进行铁路货车的到达卸车作业。第二条,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第三条,场地使用费:一年560 000元。第五条,茂隆公司应按时缴纳水电费,水电费单价按有关规定执行,并承担相应的电力线路损耗费和增容费。第八条,未经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书面同意,茂隆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现有场地及设施状态,不得在使用场地上增设任何建筑物和其他固定设施。否则,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第九条,合同期内,茂隆公司投资购置的工装设备其产权和使用权归茂隆公司所有;合同到期,如不再续约,由茂隆公司自行处置或双方协商解决。未经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同意茂隆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全部或部分场地、固定设备、设施转租给第三方使用、经营。否则,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十二条,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应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若遇国家、铁道部政策变化及中铁特货公司经营战略调整和甲方生产布局调整需要,或者由于乙方自身经营原因致使协议无法履行,须单方终止协议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予积极协助和配合,通知方不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未续签协议。2012年4月19日茂隆公司按照其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2011年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向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缴纳2012年6月30日前场地使用费280 000元。2011年1月和2012年1月,茂隆公司代表人李萍分别与司军英、周国顺签订协议,将17道铁路线以东15 000平方米场地及相关设施转租,先后收取租金2 000 000元。2012年2月11日,周国顺在租赁场地上安装一台32吨行车,在本案诉讼期间,周国顺将其安装的行车拆走。2012年5月30日,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以中铁特货公司经营战略调整为由,在茂隆公司房屋处张贴《函告》,通知茂隆公司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已于2011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要求其2012年6月30日前撤离场地。函告张贴后,双方就搬迁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茂隆公司未撤离场地的情况下,2012年7月5日,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为甲方)与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南汽车物流基地。工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约定:甲方负责在开工前拆除施工场地内的混凝土场地约12 000平方米及两层砖混楼房等所有建筑物、构筑物,保证三通一平。如果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窝工的,乙方可以顺延工程工期,并要求按照每日3 000元,赔偿乙方停工、窝工损失。2012年9月11日,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通知茂隆公司,自2012年9月30日停止外来经营单位的铁路普通货车所有装车及卸车业务。之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将茂隆公司在东围墙处开设的大门封闭。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至茂隆公司起诉。

2014年5月5日,在本院主持下,茂隆公司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共同到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院内对租赁场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确认。双方认可:租赁场地北自地面硬化起,向南500米,西自行车轨道西侧向东25米。该场地内地面硬化东西宽22.47米,南北长487米,面积10 942.89平方米。硬化场地两侧有2个长487米,宽0.5米的行车滑线轨道;场地内修建一条长487米,宽0.83米的排水沟。场地上安装一台20吨行车。

另查明,1994年郑州铁路分局郑州机械保温车辆段以划拨方式取得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乡小王庄村东202 299.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茂隆公司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约定将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的17道铁路线及铁路线以东宽25米,长500米,面积12 500平方米的场地交予茂隆公司使用,该场地与17道线路相互依附,属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的设施、设备的一部分。因此,本案实际是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在2011年12月31日期满后,茂隆公司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未继续签订书面协议,但茂隆公司仍继续使用租赁的场地进行经营活动,且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仍然以2011年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的场地使用费标准,向茂隆公司收取了2012年第一、二季度的场地使用费,说明双方仍在实际履行2011年《场地使用协议书》,只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应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若遇国家、铁道部政策变化及中铁特货公司经营战略和甲方(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生产布局调整需要或者由于乙方(茂隆公司)自身经营原因使协议无法履行,须单方终止协议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予积极协助配合,通知方不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因生产布局调整于2012年5月30日通知茂隆公司解除合同,要求茂隆公司6月30日前撤离场地,茂隆公司在2013年7月2日庭审中认可双方协议为不定期,合同已于6月30日解除。故,本院确认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与茂隆公司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2012年9月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通知茂隆公司17道铁路线的装卸业务停止经营,茂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场地交给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

关于茂隆公司提出“双方所签《场地使用协议书》违反《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四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四十五条并未规定,“将国有划拨土地出租的行为无效”,其规定的是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什么条件下允许出租,结合《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另外,本案场地所涉土地,虽是划拨土地,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并未改变土地用途,而是将场地与其投资建设的轨道等设施一并出租,对承租方而言,17道铁路线与场地不可分割,共同构成租赁标的物,故,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茂隆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茂隆公司提出“赔偿各项地上附着物1 622 586元、电力增容费280 000元、修路及农民赔款100 000元,共计2 002 586元”的诉讼请求,一、茂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二、双方2011年度的《场地使用协议书》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单方终止协议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予积极协助配合,通知方不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按双方协议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茂隆公司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提出:“赔偿租金损失560 000元、合同违约损失810 000元、预期收益损失1 200 000元,共计2 570 000元;恢复承租场地原状,撤除承租场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属设施”的反诉请求。对于租金损失560 000元,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合同到期,如不再续约,由茂隆公司自行处置或双方协商解决茂隆公司投资购置的工装设备。双方经协商未能就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始终未书面通知茂隆公司拆除地上附着物及构筑物,在茂隆公司起诉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才明确表示按照合同约定由茂隆公司自行拆除。故,自2012年7月至起诉前的这段时间,应为双方协商期。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要求赔偿这一期间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损失810 000元,由于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在该出租场地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即与他人签订合同组织工程施工,造成对他人的违约,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应负一定责任,且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对于该损失,待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后,可另行诉讼;关于预期收益1 200 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恢复承租场地原状的请求。经本院询问其含义,中铁特货郑州分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表示要求恢复至郑州市冷弯型钢厂交付给茂隆公司时的场地原状,而现有租赁场地上存在的地面硬化、20吨行车及滑线轨道等,均系郑州市冷弯型钢厂交付给茂隆公司时该场地上已有的状况,茂隆公司使用场地期间又安装的一台32吨行车,在诉讼过程中已由周国顺拆走。故,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撤除承租场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属设施的请求。对承租场地上铺设的20吨行车及滑线等可以拆卸的构筑物,根据2011年双方所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双方对如何处置该物协商不成时,应由茂隆公司自行处置。故,茂隆公司应将承租场地上铺设的20吨行车及滑线拆除。关于承租场地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由于不在合同约定场地范围内,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茂隆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

二、郑州茂隆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承租场地上安装的20吨行车及滑线自行拆除;

三、驳回郑州茂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2 820元,由郑州茂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 680元,保全费5 000元,共计18 680元,由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邵新来

                                             审  判  员  吴少永

                                             人民陪审员  侯玉梅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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