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95号 |
原告何丙俊,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撤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振江,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张国兰,女,1958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可,男,1985年7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何丙俊与被告张振江、张国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丙俊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张国兰及委托代理人张俊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丙俊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振江借原告现金20 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 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兰答辩:我与张振江是夫妻关系,我听张振江说有这回事,但原告与张振江之间并非纯粹的借贷关系,而是张振江替原告跑业务,原告给张振江的钱,因为原告不放心,所以让张振江给原告打了个借条。后来该业务没有跑成,但该费用不应当有张振江全部承担。 被告张振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振江向原告何丙俊借用现金2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丙俊现金20 000元,大写贰万元整。 2013年4月30日 张振江。”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张振江与张国兰是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丙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张国兰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何丙俊与被告张振江之间借贷关系清楚,事实成立,并有被告张振江出具的一张欠条及被告张国兰的答辩意见予以证实,被告张国兰辩称该20 000元是被告张振江替原告跑业务时给的经费,不是纯粹的借款,该费用不应当有被告张振江全部承担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张振江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振江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何丙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何丙俊要求被告张振江偿还借款20 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何丙俊请求被告张国兰对被告张振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因张振江与张国兰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何丙俊的该项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江、张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丙俊借款20 000元。 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振江、张国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振平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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