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1604号 |
原告张二排,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立彪,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松严,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天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二排诉被告张松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排的委托代理人王赞琦、冯立彪,被告张松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二排诉称,2013年5月26日13时许,张松严驾驶豫B-ZW600号小型轿车(车牌未悬挂),在兰考县城关镇中原路“交通局”门前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肇事司机张松严不下车救治伤员,甚至在原告张二排的苦求下也不打110、120电话救助伤员,致使原告在雨中躺了半小时之久,后张二排家人赶到才拨打120被救护车接走。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松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基于行为人在该事故中的性质,被告应承担原告张二排损失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松严驾驶的肇事车辆豫B-ZW6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单号:1321502190007780743。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松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第一次起诉到法院,当时尚未治疗终结,无法主张全部损失。现已治疗终结,且做了伤残鉴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第二被告赔偿原告(7月5日-9月7日)的损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松严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00.19元中80%部分(即8640.1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6563.5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松严辩称,原告在上次诉讼中提交的日清单,显示原告有长期挂床的现象,说明原告因此事故所受的伤害不严重,仅是软组织损伤,与此次诉讼中所作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显然与事实不符,其诉请不属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我公司因此次事故在上次诉讼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7607.25元。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张松严驾驶豫BZW600号小型轿车(号牌未悬挂),在兰考县城关镇中原路“交通局”门前,从“芙蓉花园小区”由西向东进入机动车道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张二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二排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松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二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二排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二排的伤情为:1、双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股骨内侧踝骨挫伤、右膝关节髌骨、股骨内侧踝骨挫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双膝关节腔髌上囊积液);2、腰部软组织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二排右膝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ZW600号小型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3215021900087780743,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3年7月4日以前原告的损失,兰考县人民法院已经以2013年兰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处理结果: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二排医疗费127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等共计14266.64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873.25元、护理费6734元,以上共计17607.25元; 二、被告张松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二排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266.64元的80%为3413.31元(已支付3000元,还应支付413.31元)。 2013年7月4日,兰考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二人陪护。 截止到2013年7月4日以后,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020.19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护理费11223元(3500元/月÷30天×65天+56元/天×65天),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50元,交通费230元。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兰公交[2013]第1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ZW600号小型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2392.75元(110000元-7607.25元)内赔偿原告。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被告张松严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对原告张二排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二排住院治疗期间有张迎迎和张伟护理,张迎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其护理费可按照其月收入计算,张伟系城镇居民,该护理费可按照原告要求的标准计算;本次诉讼原告未提供扣发其收入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二排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护理费11223元,交通费230元,共计55338.24元。 二、被告张松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二排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70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50元,以上共计10578.19元的80%为845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张松严承担1187元,原告张二排承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鸣铎 审 判 员 周进良 人民陪审员 何瑞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冬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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