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获民初字第643号 |
原告王某某甲,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卫滨区中铝生活区人。 被告王某某乙,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卫滨区中铝生活区人。 原告王某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甲诉称:1997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相互殴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8月原告王某某甲诉至法院,获嘉县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以来,原、被告之间未尽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双方殴打进一步升级,公安机关进行多次调解均未平息家庭矛盾。被告王某某乙每天以打电话、发短信方式谩骂威胁原告王某某甲,并多次在原告王某某甲单位胡闹,持刀威胁,致使原告王某某甲无法正常生活,使原告王某某甲精神处于崩溃状态。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王某某乙以单身离异名义征婚,结交异性寻求伴侣。为此原告王某某甲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王某某,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乙辩称:被告王某某乙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乙给原告王某某甲做了17年饭,洗了17年衣服。被告王某某乙为原告王某某甲看病,为儿子辅导功课到晚上11点多。被告王某某乙为这个家庭付出太多了。原告王某某甲还殴打被告王某某乙及其父亲,被告王某某乙受再多的委屈,为了孩子,被告王某某乙愿意原谅原告王某某甲,只想要求原告王某某甲继续回去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乙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封丘县尹岗乡民政所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4日结婚登记;2、(2013)获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3、被告王某某乙的网上征婚记录;4、4份被告王某某乙给原告王某某甲发送的短信记录; 5、原告王某某甲的工资记录,证明原告王某某甲的月工资为2500元到2800元。被告王某某乙对原告王某某甲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被告王某某乙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短信不是其所发,征婚记录是伪造,被告王某某乙认为原告王某某甲除了工资以外还有奖金。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王某某甲提供的证据1、2、5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甲提供的证据短信照片与征婚记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王某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售房协议一份,证明在学府第一城预购67.44平方米房屋一套,交付定金一万元;2、法医鉴定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乙受伤属于轻微伤;3、照片41张,证明被告王某某乙与其父亲刘某某受伤的情况;4、法医检验记录10份。证据2、3、4证明原告王某某甲将被告王某某乙打伤。原告王某某甲对被告王某某乙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认可该法医鉴定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王某某甲也受伤了,但没有去做法医鉴定。原告王某某甲对被告王某某乙提交的证据1、3、4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该事,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双方于1998年6月4日结婚,2002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2013年初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王某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遂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法院,获嘉县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5月12日原告王某某甲认为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王某某,分割共同财产。在诉讼期间,被告王某某乙在新乡学府第一城交纳了10000元定金订购一套67.44平方米房屋。 经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新乡市西工生活区单元房50平方一套,凯旋中心花园144平方一套(按揭买房),奇瑞轿车一辆,一辆电动车,西工生活区房里有:空调两台,两张床,冰箱一台,电视一台。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乙称因生活需要将家庭所有的奇瑞轿车出卖,因该车并未过户,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出卖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乙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乙提供的学府第一城购房协议,仅证明其交纳了10000元购房定金,原告王某某甲对其购房行为不知情,也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乙不能证明其有35万元房贷及拥有该房屋产权。被告王某某乙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王某某甲多次出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产生矛盾,在网上发布征婚记录,该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王某某甲的感情,虽被告王某某乙该行为欠妥,但也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乙婚内出轨。原告王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乙结婚已16年之久,共同生育了一子,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王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乙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充分体谅和尊重对方,双方的沟通交流较少。原告王某某甲对被告王某某乙有殴打行为,被告王某某乙对原告王某某甲不信任,猜疑心重;是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乙在共同生活中都有过错,遇事处理方式简单粗暴,造成现在的矛盾,双方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王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乙应当互谅互让,在工作、生活中相互支持。原、被告双方都应该用理智、审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和家庭,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增强家庭责任感,在日常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给彼此一次重新沟通的机会,则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本案的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甲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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