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劳初字第00077号 |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劳初字第00077号 原告李晓伟,男,1966年出生。 被告李大波,又名李建波,男,1980年出生。 原告李晓伟因与被告李大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伟、被告李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伟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经王大波介绍,给被告李大波开车,月工资为4500元,4月20日被告李大波骑摩托车将原告带到祥云镇为其出车,同年4月29日夜里原告出车到家,被告让原告先回家,过几天,原告和被告联系,被告一直不接电话,去问被告要工资,被告一直推托不给,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元。 被告李大波辩称,原告作为司机,在路上一直喝啤酒,被告说原告,原告不听;另原告在开车时,遇到爬坡时,用高档爬坡,浪费被告汽油。所以欠原告的工资不应支付。原告干10天,按每天150元计算,是1500元,也不是18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800元,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王大波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开车,每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8日,经王大波介绍,原告给被告李大波开车,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同年4月20日原告出车,4月29日夜里原告到家,之后,被告让原告先回家,过几天,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一直推托不给,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给被告出车10天,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出车10天,原告应得工资为1500元,故该15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开车喝酒以及用高档爬坡浪费被告汽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大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晓伟工资1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晓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大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更贵 二0一四年 九月 二十三 日 书记员 蔡红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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