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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合民、耿梅竹、高某甲、高某乙与凡四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202号 原告高合民,男,1958年1月16日生。系死者高中之父。 原告耿梅竹,女,1982年3月5日生。系死者高中之妻。 原告高某甲,男,2005年10月12日生。系死者高中之子。 法定代理人耿梅竹,系高某甲之母。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202号

原告高合民,男,1958年1月16日生。系死者高中之父。

原告耿梅竹,女,1982年3月5日生。系死者高中之妻。

原告高某甲,男,2005年10月12日生。系死者高中之子。

法定代理人耿梅竹,系高某甲之母。

原告高某乙,女,2007年5月20日生。系死者高中之女。

法定代理人耿梅竹,系高某乙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凡四星,男,1977年6月26日生。

原告高合民、耿梅竹、高某甲、高某乙诉被告凡四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换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合民、耿梅竹、高某甲、高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凡四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16时50分,原告的亲人高中驾驶摩托车沿106国道行驶至兰考县城关乡陈砦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撞倒死亡,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他人及法院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赡养费20年×13732.96÷3=91553元、抚养费(12年+13年)×13732.96元÷2=171662元、打字复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90268.9元。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按70%应赔偿406188.23元,共计赔偿516188.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凡四星辩称,不是我把人碰死的,我不赔偿,我是被冤枉的,这个事故不是我造成的,我不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凡四星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城关乡陈砦交叉路口北200米处,向路西拐弯时,原告亲属高中驾驶两轮无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撞倒前方拐弯的三轮车上的木料上,致两轮摩托车损坏,高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高中因强大钝性暴力致内脏破裂而死亡。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公交认字[2012]第343号认定书认定,凡四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合民,1958年1月16日生,高合民共有三个子女。原告高某甲,2005年10月12日生。原告高某乙,2007年5月20日生。四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公交认字[2012]第343号认定书、诊断证明、注销证明、四原告户口证明、(2013)兰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2012年3月26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2]第343号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凡四星驾驶农用三轮车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依法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由四原告和被告凡四星分担,承担责任比例按照主次责任以40%和60%为宜。四原告的诉请均以2013年度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的诉请,经计算其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12月×6月,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抚养费151062.56元【被抚养人高某甲的生活费为68664.8元(13732.96元/年×10年÷2人)、高某乙的生活费为82397.76元(13732.96元/年×12年÷2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上述合计为577016.46元,由被告凡四星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抚养费151062.56元共计577016.46元中的110000元。被告凡四星支付四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抚养费共计467016.46元中的60%即280209.87元。经计算被告凡四星在相当于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10000元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280209.87元,共计390209.87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四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诉请,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合民现年56岁,因其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对原告高合民诉请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凡四星辩称人不是他撞的,他是被冤枉的辩称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四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合民、耿梅竹、高康恩、高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280209.87元,共计390209.87元;

二、驳回原告高合民、耿梅竹、高某甲、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81元,由被告凡四星负担3577元,原告高合民、耿梅竹、高某甲、高某乙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换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新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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