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15号 |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15号 原告岳素芹,女,1961年出生。 被告王元,又名王立刚,男,1943年出生。 原告岳素芹因与被告王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素芹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25袋,3计款3 000元,后又在原告处购买线虫绝4壶,计款160元。后被告退回化肥4袋、线虫绝2壶,又付给原告款500元,下欠原告款21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00元。 被告王元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庭审,本院归纳案件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00元,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3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25袋、计款3000元,线虫绝4壶。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共欠原告款316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00元,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岳素芹欠款21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更贵 二0一四年九月 日 书记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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