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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雪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武尚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364号 原告河南省雪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雪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花萍,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俊霞,负责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364号

原告河南省雪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雪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花萍,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俊霞,负责人。

被告武尚纪,男,现年约40岁。

原告河南省雪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尚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购得水处理设备一套,安装完毕后经被告调试验收,设备达到了既定要求。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拖欠原告货款66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雪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尚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原告诉状提供的被告兰考县新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及查询该被告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地址均无法送达,依原告诉状提供的被告武尚纪地址无法送达,被告武尚纪的电话停机,经通知原告又拒不交纳公告费,故无法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雪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0元退还原告河南省雪峰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换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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