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1125号 |
原告涂某某,女,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吃懒做,酗酒成性,对家庭不尽义务,对我不管不问,也不给我生活费,致使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还经常与我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判令不准离婚。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叶县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郑喜全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在商业街乐易购三店二楼撕扯。 被告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真实,原、被告在2014年7月3日见面的时间是下午一点多,见面地点是在商业街乐易购三店二楼,证人证实的时间是将近中午,这与实际情况不一致, 并且双方即使发生撕扯行为,也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行为,该撕扯行为的起因没有弄清楚,就认为是夫妻感情破裂,这显然不合适。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1、2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3号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并不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应不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秋坡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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