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民初字第100号 |
原告:范某某,男,生于1980年。 被告:耿某某,女,生于1986年。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耿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07年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某,于2009年7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吃住在娘家,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且2011年6月被告有婚外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于2012年8月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此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淅川县九重镇曾岗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夫妻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 3、耿某某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有婚外情; 4、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温某某证言各一份,以证明上述四个邻居自2012年5月至今没见过被告耿某某; 5、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后因其他原因撤诉。 被告耿某某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邹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07年5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某某(2009年5月16日上的户口),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范某某生活。后于2009年7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8月,原告范某某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范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双方应该本着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的原则共同生活,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评判一个婚姻家庭能否继续维持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达二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范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范某某一直跟随原告范某某生活,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子范某某由原告范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范某某由原告范某某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赵 修 远 代理审判员:李 渊 良 人民陪审员:郑 连 喜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张 菀 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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