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平民申字第106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松根,男,汉族,农民,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男,汉族,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叶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广彬(又名李彬),男,汉族,农民,住叶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金涛,男,汉族,农民,住叶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月坡,男,汉族,农民,住叶县。 再审申请人段松根、李广彬、潘金涛因与被申请人贾月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松根、李广彬、潘金涛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没有秉公执法,办人情案、面子案,判决错误。贾月坡做司法鉴定向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交的叶县中医院X光片及诊断证明,是2013年5月24日下午贾月坡自己不慎摔伤右腕,诊断为骨折,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贾月坡伤残程度十级的鉴定意见。贾月坡的伤残不是在工地上受到伤害造成,是其自己行为造成,与段松根、李广彬、潘金涛无任何关系,理应由贾月坡自己承担。一审、二审法院判令段松根、李广彬、潘金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根据贾月坡向法院提交的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和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该伤残是贾月坡自行摔伤造成,与段松根、李广彬、潘金涛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一审、二审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驳回贾月坡的起诉,不应该让段松根、李广彬、潘金涛承担赔偿责任。段松根、李广彬、潘金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贾月坡2013年5月20日在建房工地摔伤的有关事实,有黄土洼范氏骨科证明、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段松根、李广彬、潘金涛亦认可贾月坡当时受伤,段松根、李广彬与贾月坡一起到黄土洼范氏骨科诊治的事实。段松根、李广彬、潘金涛主张贾月坡本案损害系其2013年5月24日自己摔伤所致,主要依据是2013年5月24日14时30分叶县中医院入院记录,该记录相关内容为:“2小时前患者(贾月坡)不慎摔倒致使右手腕疼痛不适,活动受限……” 如二审判决所述,该内容系接诊医生根据患者或其家属叙述所记,存在误听误记可能;且即便记录属实,贾月坡或其家属当时确实如此陈述,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自认,不能免除段松根、李广彬、潘金涛的证明责任,该三人仍应就其该事实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判决综合双方举证情况,认定贾月坡2013年5月20日在建房工地摔伤致残并据此判令段松根、李广彬、潘金涛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无不当,段松根、李广彬、潘金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段松根、李广彬、潘金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松根、李广彬、潘金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助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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