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民初字第73号 |
原告:马晓燕,女,生于1987年。 原告:郭羽晨,男,生于2011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荣杰,女,生于1980年。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清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晓燕、郭羽晨诉被告朱荣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燕、郭羽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告朱荣杰、英大泰和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马晓燕、郭羽晨乘坐的豫A12159两轮摩托与被告朱荣杰驾驶的豫R22A73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因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944元。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淅公交认字(2014)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无责任。 2、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证明二原告的治疗费用。 4、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马晓燕的误工费。 5、户口薄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 被告朱荣杰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对于二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马晓燕、郭羽晨乘坐郭子龙驾驶的豫A12159(挪用号牌)两轮摩托与被告朱荣杰驾驶的豫R22A73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荣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子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马晓燕、郭羽晨无责任。 二原告马晓燕、郭羽晨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自住院64天,其中马晓燕花医疗费5446.43元,郭羽晨花医疗费3148.79元。 另查明:豫R22A73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马晓燕系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受伤期间没有上班。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朱荣杰所驾驶的豫R22A73轿车予以扣押。后被告提供担保申请变更保全,本院将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朱荣杰驾驶豫R22A73轿车与二原告马晓燕、郭羽晨乘坐的豫A12159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马晓燕、郭羽晨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朱荣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晓燕、郭羽晨无责任,事实清楚,被告朱荣杰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二原告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定原告马晓燕的损失为: 1、医疗费5446.43元。 2、误工费6815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4天,依据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马晓燕在受伤住院期间,停发的2014年5月和6月的工资分别为3181元和3634元,故误工费共计6815元。 3、护理费3927.33元,因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22398.03÷365天×64天=3927.3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1920元。 5、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640元。 6、精神抚慰金3000元,虽然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马晓燕伤残,但造成马晓燕早孕伴流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支持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1-6项合计为21748.76元。 经本院核定原告郭羽晨的损失为: 1、医疗费3148.79元。 2、护理费3927.33元,因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22398.03÷365天×64天=3927.3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1920元。 4、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640元。 上述1-4项合计9636.12元。 以上原告马晓燕和郭羽晨的损失合计为31384.88元,该数额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全额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晓燕各项损失共计21748.76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羽晨各项损失共计9636.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470元,共计1395元,由原告马晓燕负担340元,被告朱荣杰承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修 远 代理审判员 李 渊 良 人民陪审员 郑 连 喜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古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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