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民初字第47号 |
原告:王轩,男,生于1993年。 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军道,男,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轩诉被告赵军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禄、被告赵军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王轩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灌河路自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进入园区路赵军道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王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淅公交认字(2013)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3、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医院、南阳市张仲景国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医疗机构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情况。 4、淅川县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情况证明、工资表七页以及住址情况,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 5、邓州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说明以及上集镇中心幼儿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按城镇标准。 6、南阳溯源法医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王轩因本次事故致腰部损伤属九级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赵军道辩称:1、事故属实,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2、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电动车报废,价值3000元,应在数额内予以扣减。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2时许,原告王轩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灌河路自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进入园区路赵军道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轩、赵军道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淅公交认字(2013)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王轩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南阳市中医院及南阳市张仲景国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24744.04元。2014年5月2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腰部损伤属九级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轩有两个被扶养人,长子王一翔(生于2008年12月19日)和次子王一帆(生于2010年1月17日)。原告王轩自2010年起在淅川县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电解二厂工作。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军道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王轩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被告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赵军道驾驶的是电动车,故被告应按照自己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轩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0年开始在淅川县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电解二厂工作,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都为城镇,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被告赵军道辩称其价值3000元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应在赔偿数额中扣减,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定原告王轩的损失为: 1、医疗费24744.04元。 2、误工费35520.95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19天(2013.7.5-2014.5.20)。因原告王轩自2010年开始在淅川县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电解二厂工作,根据公司提供的2013年前6个月的工资表,故误工费为20154.52元÷181天×319天=35520.95元。 3、护理费1352.59元,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365天×17天=1352.5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 5、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170元。 6、残疾赔偿金128129.27元,原告王轩经鉴定腰部损伤属九级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20年=89592.12元,原告王轩的被扶养人为长子王一翔和次子王一帆,故生活费为14821.98元×12年÷2人×20%+14821.98元×14年÷2人×20%=38537.15元,以上共计128129.27元。 7、后续治疗费700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 以上1-7项合计为197426.85元,被告赵军道应负担50%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713.43元(197426.85元×50%+5000元=103713.4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军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轩各项损失共计103713.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600元,由原告王轩负担1000元,被告赵军道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福 志 代理审判员 李 渊 良 人民陪审员 郑 连 喜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古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