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上民初字第147号 |
原告:蔺某某,女,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赵国顺,男,生于1942年。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 原告蔺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4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导致感情破裂,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共同债务2.4万元,原、被告各负担1.2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也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小孩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称的外债2.4万元是购房所欠的,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蔺某某丧偶,被告张某某离异。2007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2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育有两个子女,被告无子女。2010年4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任何共同财产、无债权。原告称债务2.4万元,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借蔺金安1000元、蔺保金11000元,其它以不知道为由不予认可。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某将孩子抱回老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及债务问题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购房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蔺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张某某自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张某某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应随被告张某某生活为宜。原告蔺某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由于张某某现年4岁,计算抚养费14年,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但考虑到原告婚前已有两个子女,生活困难,故抚养费可按20%计算为宜,故抚养费为23730.95元,原告蔺某某应予支付。关于外债,原告称2.4万元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认可12000元。但在庭前对其调查时称外债25000元,故本院可认可24000元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由于所借的债务均系原告蔺某某的亲戚,由原告蔺某某负责偿还为宜,被告张某某所负欠款的一半,应从原告蔺某某所承担的抚养费中予以扣减12000元,故原告蔺某某应负担抚养费11730.95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支付装修费用1485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是2007年10月份相识,2009年12月22日结婚,该房屋已于2007年7月7日原告蔺某某已经购买,且被告张某某又未能提供装修费用的凭证,故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小孩抚养费11730.75元。 三、共同债务24000元,由原告蔺某某负担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万 荣 审 判 员 靳 来 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昭 吉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