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盛民初字第55号 |
原告韩兰娃,女,生于1970年2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浩,男,生于1980年3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峰,男,生于1978年7月26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兰娃诉被告邹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王彦峰驾驶被告邹浩所有的豫R56G71货车行驶至淅川县体育场英泰花园门口路段时,与骑电动车上班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现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132.35元。 被告邹浩辩称:事故属实,但我方已垫付18540.8元医疗费。另外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豫R56G71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原告的各项诉请标准与数额过高,缺乏证据支持。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上午8时许,王彦峰驾驶被告邹浩所有的豫R56G71轻型货车沿S335线行驶至淅川县体育场英泰花园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兰娃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部门出具第20140108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彦峰负全部责任,韩兰娃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事故现场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因故未实际履行。 原告韩兰娃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二、双侧肺挫伤;三、左侧锁骨骨折。住院134天(2012.12.31-2014.5.14),于2014年1月7日行“左侧锁骨切开复位可吸收钉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8540.8元,已全部由被告邹浩先行垫付。 受我院委托,2014年7月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兰娃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评估意见:韩兰娃因交通事故致左肩损伤,属十级残;左肩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豫R56G71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兰娃与丈夫刘同亮婚后长期生活工作在淅川县城。二人婚后育有二子,长子现已成年,次子刘雷生于2001年。韩兰娃兄妹三人,其母亲陈秋芝生于1943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原告的购房协议及居委会证明、鉴定、评估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彦峰驾驶车辆与原告韩兰娃的电动车相撞,致韩兰娃受伤。王彦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兰娃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因王彦峰是被告雇佣的司机,故原告韩兰娃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 经本院核定,韩兰娃的受偿项目及数额为: 一、医疗费18540.80元,以淅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准。 二、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7月4日),共计185天,计算为11352.43元(22398.03元/年÷365天×185天)。 三、护理费,原告住院134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8222.84元(22398.03元/年÷365天×134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20元/天×134天)。 五、营养费1340元(10元/天×134天)。 六、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陈秋芝现年71岁,计算9年,数额为1688.32元(5627.73元/年×9年×10%÷3人);原告次子刘雷现年13岁,计算5年,数额为1406.93元(5627.73元/年×5年×10%÷2人)。 八、二次手术费,参考鉴定机构咨询意见应为40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 上述原告韩兰娃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027.3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R56G71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邹浩已垫付的医疗费18540.8元,可从99027.38元中扣减,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邹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兰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486.5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邹浩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854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765元,由原告韩兰娃负担765元,被告邹浩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万 华 锋 代理审判员:李 硕 人民陪审员:柴 春 学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田 季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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