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盛民初字第67号 |
原告:姬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华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10日在淅川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姬某甲,2012年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姬某乙。由于原、被告生活观念不同,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一直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姬某甲、男孩姬某乙由原告抚养或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三、诉讼费共同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被双方的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婚生孩子应当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10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姬某甲,于2012年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姬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夫妻应当和谐相处、互让互谅、互相尊重,共同承担起抚养、教育孩子的家庭义务。原、被告虽偶有吵架,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万 华 锋 二Ο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田 季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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