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盛民初字第63号 |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3日。 委托代理人:郑保兴,系郑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18日。 委托代理人:王宏,系王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光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均为聋哑人,本院指定杨玉华(原告母亲)、刘改华(被告母亲)为原、被告双方本案的庭审翻译人。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翻译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2月,被告因家庭矛盾,回湖北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8月,被告生一女孩,取名郑某甲。原、被告双方因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诸我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分居,现同意离婚,但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并由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同时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被告又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聋哑人。2010年冬,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期间原告给被告方6000元彩礼及30000元生活保障金。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初,被告怀孕后,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冲突,被告遂搬回湖北省十堰市居住至今。并于2012年8月(分居期间)生一女孩,取名郑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的家庭矛盾经亲友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诉诸我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残疾证、村委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聋哑人,婚姻家庭来之不易,应相互珍惜,互相尊重,双方身患残疾已属不幸,现抚养小孩更需要双方家庭及社会给予更多关怀。本案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本无较大矛盾,导致冲突发生更多是受双方家庭因素所致,望双方家长在以后的生活上给予他们更多的尊重、爱护,为原、被告双方创造一个独立、温暖的空间。原告郑某某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万 华 锋 代理审判员:李 硕 代理审判员:赵 磊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田 季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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