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确民初字第00609号 |
原告王飞红,女,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战胜,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徐红波,男,28岁,汉族。 原告王飞红与被告徐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王飞红诉称,被告徐红波于2013年欠原告管件款共计55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写下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元。 被告徐红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红波在刘店镇经营桑乐太阳能生意,2013年,被告徐红波从原告处购买管件管材,共欠5500元的货款,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 刘店桑乐下欠确山管件5500元。姓名:徐红波 日期:2014 .3.29”。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管件款5500元,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持欠条起诉,被告未提任何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飞红人民币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枝 审 判 员 易 成 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尚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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