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民初字第310号 |
原告刘欢,男,1990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泉河铺乡三官村。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瑞宝,男,1988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马店镇冯井村。 被告阜阳市风宏汽车运输公司 地址:阜阳市颖泉区泉河行政村张庄。 法定代表人崔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阜阳市颖州区颖上北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欢诉被告姚瑞宝、阜阳市风宏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风宏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国元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瑞宝、被告风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欢诉称,2013年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姚瑞宝驾驶皖KG5315重型自卸车沿固泉公路行驶至泉河铺街道西街时,遇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刘欢,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欢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姚瑞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现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原告刘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刘欢的户籍证明,被告姚瑞宝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单; 原告刘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书; 赔偿费用清单; 交通费票据一组; 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固始县公安局泉河铺镇派出所证明一份。 被告姚瑞宝、风宏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国元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国元公司提供了事故发生后对刘欢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姚瑞宝驾驶皖KG5315重型自卸车沿固泉公路行驶至泉河铺街道西街时,遇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刘欢,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欢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姚瑞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欢不负责任。 原告刘欢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骨折伴中神经损伤;2、右第3、4掌骨粉碎性骨折伴右手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右髂骨骨折;4、右下肢大面积软组织挫伤;5、腰部挫伤。后经治疗出院。2013年11月12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欢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 另查明,皖KG5315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宏风公司,该车在国元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欢自1990年起,居住在固始县泉河铺镇西街,为他人开车做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姚瑞宝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刘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参考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对33392.36元予以认定。二期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 2、护理费,住院115天,院外酌定护理1个月,参照上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业为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45天=11536.8元。 3、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标准,该项为115天×30元=3450元。 4、营养费,住院115天×20元/天=2300元,予以认定。 5、交通费,考虑原告长期住院的实际,酌定为500元。 6、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工资20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97天,该项费用为2000元÷30天×297天=19800元。 7、残疾赔偿金(10级),因原告居住在城镇,在城镇务工,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 8、精神抚慰金,参照事故责任,结合残疾等级,酌定为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为120775.2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姚瑞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欢12077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姚瑞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3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陪 审 员 韩永平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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