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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欢诉被告姚瑞宝、阜阳市风宏汽车运输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刘欢,男,1990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泉河铺乡三官村。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瑞宝,男,1988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马店镇冯井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刘欢,男,1990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泉河铺乡三官村。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瑞宝,男,1988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马店镇冯井村。

被告阜阳市风宏汽车运输公司

地址:阜阳市颖泉区泉河行政村张庄。

法定代表人崔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阜阳市颖州区颖上北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欢诉被告姚瑞宝、阜阳市风宏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风宏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国元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瑞宝、被告风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欢诉称,2013年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姚瑞宝驾驶皖KG5315重型自卸车沿固泉公路行驶至泉河铺街道西街时,遇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刘欢,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欢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姚瑞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现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原告刘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刘欢的户籍证明,被告姚瑞宝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单;

原告刘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书;

赔偿费用清单;

交通费票据一组;

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固始县公安局泉河铺镇派出所证明一份。

被告姚瑞宝、风宏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国元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国元公司提供了事故发生后对刘欢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姚瑞宝驾驶皖KG5315重型自卸车沿固泉公路行驶至泉河铺街道西街时,遇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刘欢,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欢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姚瑞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欢不负责任。

原告刘欢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骨折伴中神经损伤;2、右第3、4掌骨粉碎性骨折伴右手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右髂骨骨折;4、右下肢大面积软组织挫伤;5、腰部挫伤。后经治疗出院。2013年11月12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欢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

另查明,皖KG5315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宏风公司,该车在国元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欢自1990年起,居住在固始县泉河铺镇西街,为他人开车做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姚瑞宝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刘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参考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对33392.36元予以认定。二期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

2、护理费,住院115天,院外酌定护理1个月,参照上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业为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45天=11536.8元。

3、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标准,该项为115天×30元=3450元。

4、营养费,住院115天×20元/天=2300元,予以认定。

5、交通费,考虑原告长期住院的实际,酌定为500元。

6、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工资20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97天,该项费用为2000元÷30天×297天=19800元。

7、残疾赔偿金(10级),因原告居住在城镇,在城镇务工,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

8、精神抚慰金,参照事故责任,结合残疾等级,酌定为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为120775.2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姚瑞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欢12077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姚瑞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3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陪 审 员    韩永平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