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2095号 |
原告王××,女,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男,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8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银富到庭,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1月9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于2004年7月26日生一子,取名赵某甲,2008年6月27日生一子,取名赵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相向。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拳打脚踢。被告的行为深深地伤害了原告,也严重地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2年9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因忙于生计,请不了假及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现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之久,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请: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赵某甲、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 被告赵××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9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截止到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晶 审 判 员 李 义 玲 审 判 员 陈 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东 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