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民初字第744号 |
原告竹某某,女,23岁,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26岁,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竹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在固始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缺乏沟通,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2012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唐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生育有子女,建立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同时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竹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泽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