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民初字第476号 |
原告肖某某,女,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翁某某,男,1986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强、被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1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于2009年12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腊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翁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燥,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还出口伤人。被告的行为极大地挫伤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在2013年起诉离婚被判不离,现双方仍未和好,再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翁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家庭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其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腊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翁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共同财产为在原告处的存款30000元,另有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模板等建筑材料,现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在2013年起诉离婚,本院以(2013)固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孩子,应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已适应的生活环境为宜,孩子翁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为在原告处的存款30000元,另有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模板等建筑材料,可判给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给被告;一辆五菱牌汽车,车号为粤BN056 ,可由被告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 孩子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 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存款30000元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模板等建筑材料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熊耀然 人民陪审员 韩永平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泽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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